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傅學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八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目前正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聲請人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212 地號土地上合計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由聲請人連帶給付相當於回溯過去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824 元,暨至聲請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64元予相對人,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係過去5 年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5824 元,及因延後執行所發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失,爰以上揭聲請人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過去5 年及未來5 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45824x2=91648), 定本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