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巷2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融資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被告得在原告設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持該卡於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2.99計算,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全數清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9,995 元,利息726 元,及自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8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721元,及其中119,995 元部分自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