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99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88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庭案號:94年度苗簡字第11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4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㈡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 正 德

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之合晟公司產品型錄1 冊、C316型口罩1 盒(被告乙○○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92年度
聲搜字第17號卷第8頁)。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果                    │果                    │較結果              │
├─────┼───────────┼───────────┼──────────┤
│刑法第339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
│條第1項   │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條之1 之規定,95年7 月│項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          │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1 日以後施行之刑法,詐│,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
│          │正),依行為時之罰金罰│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係相同,不生新法較有│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利於行為人。        │
│          │段之規定,應提高10倍,│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
│          │即1 萬銀元以下罰金,折│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                    │
│          │合新臺幣為3 萬元以下罰│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3 │                    │
│          │金。                  │萬元以下罰金。        │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5 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          │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計算。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                      │利於被告。          │
│          │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30元以上。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僅「實施」修正為「實│
│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行」,不生有利或不利│
│          │                      │                      │於被告之情形。      │
├─────┼───────────┼───────────┼──────────┤
│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刑法第55條之規定雖有│
│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變更,惟仍保留想像競│
│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應予分論併罰。惟想像競│合犯之規範,不生新法│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合犯之規定仍予保留。本│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
│          │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2 │案被告2 人應適用想像競│形。                │
│          │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合犯。                │                    │
├─────┼───────────┼───────────┼──────────┤
│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 個│
│          │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 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利於被告。          │
│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                    │
│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再依95年5 月17日│                      │                    │
│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                    │
│          │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準為以銀元1 佰元即新台│                      │                    │
│          │幣3 百元以上、銀元3 百│                      │                    │
│          │元即新台幣9 百元以下折│                      │                    │
│          │算一日。              │                      │                    │
├─────┴───────────┴───────────┴──────────┤
│一、綜合比較結果:                                                              │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
│    正前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連續犯之規定,較諸修正後規定明顯對被告有利,│
│    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
│    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
│二、按沒收部分乃屬從刑,本即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
│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所述,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主刑部分既│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則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之舊法規定,併此敘明。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9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