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傅學鵬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再審被告
- 癸○○
- 再審被告
- 巳○○
- 再審被告
- 寅○○
- 再審被告
- 卯○○
- 再審被告
- 丑○○
- 再審被告
- 庚○○
- 再審被告
- 己○○
- 再審被告
- 王豐齊原名)王春
- 再審被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丁○○
- 再審被告
- 辛○○
- 再審被告
- 戊○○
- 再審被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壬○○
- 再審被告
- 子○○
- 再審被告
- 辰○○
- 再審被告
- 號
- 再審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90年度再字第3 號、92年度訴字第507 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委任張智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但未據預納再審裁判費。依其再審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再審裁判費之義務,惟其於94年8 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