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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再審被告
癸○○
再審被告
巳○○
再審被告
寅○○
再審被告
卯○○
再審被告
丑○○
再審被告
庚○○
再審被告
己○○
再審被告
王豐齊原名)王春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辛○○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壬○○
再審被告
子○○
再審被告
辰○○
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90年度再字第3 號、92年度訴字第507 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委任張智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但未據預納再審裁判費。依其再審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再審裁判費之義務,惟其於94年8 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