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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二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再審訴狀記載,已另行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足據。依其再審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後,迄未據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