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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原名朱月榮)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段第33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丙○○所有之同段第336 地號土地相鄰,丙○○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土地界址鑑界,被告亦派員到場測量並釘有界樁3 支,原告即依據該次鑑界結果,於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36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旁興建倉庫、廁所、排水溝及擋土牆等設施。嗣於9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惟鑑界後之界址線與88年間鑑界之界址線差距甚大,故又於92年1 月17日申請再次鑑界,但結果與91年鑑界結果相同,測量人員告以應是88年之鑑界結果錯誤。原告係依據被告88年間之鑑界界址線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卻因被告之測量錯誤,造成其所興建之地上物坐落於他人所有之鄰地即第336 地號土地上,成為他人財產,致其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興建上開地上物之總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463,700 元,上開金額如存放於金融機構迄至94年5 月31日止,將有301,533 元之利息。原告曾於93年6 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遭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其全部損失563,700 元,即上開工程費463,700 元及前述利息總額三分之一之利息10萬元之總和。

二、被告則以同段第3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於88年6 月25日申請鑑界時,被告雖曾派員至現場測量並設立界樁3 支,然原告於91年10月21日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派員至現場時,發現88年間辦理同段第336 地號土地鑑界時所設之界樁均已滅失,故依規定以第一次鑑界程序辦理鑑界,並設立界樁2 支。嗣原告對該次鑑界結果有疑義,於92年申請再鑑界,惟2 次鑑界結果均相符。本件88年間鑑界之樁位既已滅失,已無從判斷該次鑑界結果是否有誤,亦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位置是否依據該次鑑界結果,且原告所興建之地上物均完好無缺,並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辦理土地鑑界測量之疏誤,致原告所興建之地上物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受有損害,乃於93年6 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3777號函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前揭函文1 件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丙○○所有同段第336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丙○○曾於88年6 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同段第336 地號土地鑑界,被告派員到場測量鑑界並設立界樁3支;嗣原告分別於91年10月21日、92年1 月17日申請被告就其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該2 次鑑界之結果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段第336 地號土地之88年鑑界原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91年、92年鑑界原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

二、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人民依據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情形,並因此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損害為要件;而主張公務員有本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者,自應就前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院於94年6 月10日會同兩造及證人丙○○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現場留有2 支塑膠樁,均係91年間被告辦理鑑界時所釘立,且為91年12月24日、92年2 月12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6、17頁)上編號1 、2 之塑膠樁乙節,業經在場之兩造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界樁相片等件附卷足參(見卷第46至50、52、53頁)。而原告於現場另指出一所謂「88年地政機關所釘之3 號塑膠樁」(以下簡稱「3 號塑膠樁」),並稱:證人丙○○於88年鑑界時在場,且其係於「3 號塑膠樁」釘立完成後始離去云云,然被告否認該「3 號塑膠樁」為其所釘立,證人丙○○亦否認原告所稱釘「3 號塑膠樁」時在場,且稱對該樁亦無印象等語明確(見卷第47頁);是原告所指之「3 號塑膠樁」是否確為被告於88年間鑑界時所釘設,已屬可疑;此外,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指認,實屬無據。系爭土地上既查無原告所指之被告於88年間所釘設之界樁,是被告抗辯88年間所設立之界樁於91年間至系爭土地鑑界測量時已滅失乙節,應屬真實。準此,88年間同段第336 地號土地之鑑界結果是否有誤,已無從評判,自無從認定被告辦理該鑑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係基於88年間所設之界樁已滅失之故,因而以第一次鑑界程序為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鑑界,其程序亦無違誤。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88年間之鑑界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陳稱依被告於91、92年鑑界之結果,將使其所興建之地上物坐落於丙○○所有之鄰地上,並提出自繪之「測量誤差示意圖」(見卷第20頁)1 紙附卷,說明紅色線為被告91年、92年鑑界後之界址,紅色方塊為地上物位置。惟觀之前揭示意圖,紅色界址線係原告自行任意取點而標繪,並未說明其取點之依據,且圖上之紅色界址線與卷附之91年12月24日、92年2 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見卷第16、17頁)所示之界址線形狀迥異,顯非被告91年、92年鑑界後之界址線。故原告所提之「測量誤差示意圖」,毫無憑據,顯不足採;其據此示意圖而主張所建之地上物坐落於他人所有鄰地上,更屬無稽。

(三)再者,原告自承所興建之地上物迄今均完好無缺,鄰地所有權人丙○○亦未曾要求其拆除地上物(見卷第84頁)等情明確,則其並無受有任何權利損害甚明。其主張受有工程費及利息之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1年、92年辦理鑑界,既查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鑑界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又無任何權利損失,均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63,70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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