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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淑芬邱光吾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榮
訴訟代理人
羅詩欽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而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內表示伊持有之身份證、健保卡、戶口名簿、棉被、衣物、照相機、手推車、三輪車、演員證、信箱會員證、國民黨證書,及伊拾荒取得之物品,伊均合法擁有所有權,他人不得隨意取走,上開物品均安置於伊弟弟賴筆章之屋內,並未隨意棄置,苗栗縣公館國小之校長、老師及學生均知悉上開物品為伊所有;況被上訴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與代表均已同意將上開物品返還予伊,然清潔隊隊長及警員卻推託不還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皆為被上訴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上訴人更未於上訴狀或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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