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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甲○○

            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93年11月1 日苗院霞民安93年度聲405 字第27422 號公示送達公告、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蕙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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