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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小救字第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榮
代理人
羅詩欽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94年度苗國小字第1 號國家賠償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決定書以為釋明。

三、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救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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