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0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辰逸企業社,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同年6 月26日晚間、同年8 月22日晚間、同年9 月14日上午,分別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72,662元及2,800 元,共計195,462 元,扣除被告任職期間薪資65,500元,及於94年9 月2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竊盜一案時被告當庭給付原告之15,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4,96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94年6 月26日晚間、同年8 月22日晚間、同年9 月14日上午,分別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20,000 元、72,662元及2,800 元,共計195,462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明確,且為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75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另原告主張已扣除被告任職期間薪資65,500元,及被告於94年9 月28日刑事庭開庭時當庭給付原告15,000元等節,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