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文政律師
- 被告
- 甲○○
特別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罹患高血壓、前列腺肥大、糖尿病及腦幹梗塞,於民國93年7 月29日行氣管切開手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長期臥床中,現於安養中心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3頁),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未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又有受訴之必要,本院爰准依被告之子許浩銘之聲請,選任陳鎮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於民國51年9 月19日承母親林阿完之命,並在族親許派、許松山、公親張阿瑤、林中流之見證下,訂立鬮分合約字,約定:「長房甲○○、次房許瑞發均已婚配,三房出籍入贅蕭家自願拋棄分配家財,四房尚未婚配,故兄弟四人議定以長房甲○○名義買入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伍零之肆地號田壹厘捌毛、同所伍零之伍地號田貳分貳厘六毛貳絲、同所伍零之陸地號田貳分零厘捌毛柒絲計三筆,受洪水流失該土地及仳連公有地約貳分左右等,議定以持分貳分之壹與母親林阿完生存中為養贍及百年歲終諸費之需,並以持分貳分之壹補貼四房乙○○娶妻之事,前列土地由長房次房負責耕作收益,惟每月各應支付稻穀五十台斤交付母親收取,上列土地母親及四房乙○○如要出賣,長房次房有優先承買權,必須長房次房不買,始可出賣他人,出賣他人應辦過戶登記,長房次房應無償配合申辦,並不得要求補償開墾費」等語。原告及兩造之母林阿完因欲出賣上開土地,屢次口頭詢問被告及次房許瑞發是否承買,渠等均表示無意買受,原告及母親林阿完遂於82年2 月19日委任徐麗瑩律師寄發北管局第五支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主動聯繫原告配合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惟被告迄未置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50之4 地號面積175 平方公尺,同小段50之5 地號面積2194平方公尺,同小段50之6 地號面積20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信託與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3 筆土地係以家中公款購得登記於被告名下,51年9 月19日訂立鬮分合約字時,兩造之母林阿完已57歲,原告當時25歲尚未娶妻,故上開鬮分合約字除分配家中房舍予原告兄弟外,並就系爭土地約定以其中一半作為母親生存養贍及百年歲終諸費之需,另一半作為補貼原告娶妻之用。又系爭土地由長房即被告及次房許瑞發負責耕作收益,於母親生存中由被告及次房許瑞發每月各給付稻穀五十斤予母親收取,此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之經濟上目的。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委任徐麗瑩律師於82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之時起算,故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四、被告則以:原告首應證明上開鬮分合約字之真正;次按縱令上開鬮分合約字為真正,惟依其內容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3 筆土地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實則上開鬮分合約字係屬具債權性質之家財分割契約書,性質上僅屬兩造及其他合約當事人間之財產分割契約書,原告只取得請求移轉分割所得財產之請求權,該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鬮分合約字係於51年9 月19日訂立,原告遲至94年8 月23日始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為兄弟,目前系爭3 筆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10至1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鬮分合約字為真正,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鬮分合約字是否為真正?次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姐夫陳玉柱於本院結證稱:訂立鬮分合約字時伊在場,係在伊岳母林阿完家,當時兩造及其他兄弟許肇基、許瑞發及兩造母親林阿完,暨代書均在場,林阿完做主說原告尚未娶妻,娶妻之費用要先留起來,有留土地要給原告娶妻,當時是四兄弟講好後才寫鬮分合約字,兄弟均同意,因伊係大女婿,所以岳母叫伊回去;伊當時看到之合約書即是本院當庭提示之卷內鬮分合約字等語(見卷第87、88頁)。參諸證人同係兩造之姐夫,親誼同屬密切,應無故意偏袒何方之理!況伊為大女婿,因而受岳母之託在場見證,亦符合事理。基此堪認渠之證詞應屬真正,上開鬮分合約字為真正,足可認定。至於證人對於該鬮分合約字係於何時簽訂,及財產作幾份分等節,故證稱忘記了或不了解等語(見卷第88頁),惟查上開鬮分合約字之簽訂迄今已43年之久,故證人對於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尚屬符合常理,自不能因此即遽認渠之證詞為不可採,是被告辯稱證人陳金柱於簽訂鬮分合約字時是否在場尚有疑問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憑採。從而上開鬮分合約字為真正,自堪認定。
㈡次按原告主張伊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則辯稱依鬮分合約字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信託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參照。信託法頒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通常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僅依鬮分合約字析分家產結果,原告取得所有權各1/2 ,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鬮分合約字中既未約明原告將其所有權1/2 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以達成何種經濟目的;且參諸該鬮分合約字第3 項更已明定:「上列土地母親及四房乙○○(即原告)如要出賣者,須先問長房及次房有意或無意承買,若長房及次房不要買之時,方可出賣他人,『對此土地出賣過戶登記,不問何時須聽便宜,以無償蓋章齊全』,而長房及次房亦不得別要求開墾費之補償之事」等語,亦即原告可隨時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均須無條件配合蓋章過戶,足認原告隨時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未受任何限制,實難認其間有何經濟上之目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依上開鬮分合約字之記載,原告所取得者乃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伊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核非有據,不足憑採。
㈢基上原告既自簽訂鬮分合約字之51年9 月19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66年9 月18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則原告遲至94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移轉登記,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委託徐麗瑩律師於82年2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之時起算云云,尚非有據。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本件縱認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第30條耕地不能共有之規定之前,事實上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法行使,應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惟查土地法第30條刪除,係經總統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是以加計最長之時效不完成期間1 年計算(依民法第139 條至第143 條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最短為1 月,最長為1 年),則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末日為90年1 月27日,原告遲至94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移轉登記,仍屬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茲伊已終止上開信託登記之契約,爰依據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