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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宋國鎮沈佳宜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羅金聲及陳麗娟二人曾於民國94年間,借用抗告人之辦公室辦公,並藉機盜取抗告人之存摺及印章,以抗告人之名義簽發不實之本票向抗告人借款,故系爭本票確實非抗告人本人所簽發等語,惟不論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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