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而告終結者,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時,應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復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是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嗣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雖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逕行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亦同此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存單號碼:AA001257號)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1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770號提存事件,提存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在案;後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提起返還股權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成立和解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164 號提存書、國庫台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和解筆錄(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共計300,000 元(面額均為100,000 元,存單號碼:AA001251號、AA001252號、AA001253號)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二、㈠部分所陳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證屬實,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返還此部分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就前開二、㈡部分擔保提存後,業已對相對人甲○○○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107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既主張其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請求已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即得逕行向原提存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本院另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