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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

撤銷鑑界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鑑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49號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另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8號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588 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鑑界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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