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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8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樓之3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鑑界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鈞院以95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在案,惟相對人仍照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徐萬森,並強制在土地上現場種植,依法無據,抗告人依民法第757條、758及第185條;土地法第43、6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鑑界及將土地回復原狀,並歸還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惟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於同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上開抗告費,抗告人已於95年12月11日收受該裁定,逾今仍未繳納之,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8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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