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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1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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