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康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分別為苗栗縣第18屆三義鄉廣盛村村長第3 號及第1 號候選人,於民國95年6 月10日選舉開票結果,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三義鄉第18屆廣盛村村長乙節,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6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50137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0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候選人之原告於95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在法定期間之內,其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謝彥岳為苗栗縣第18屆三義鄉廣盛村村長候選人,該選舉於95年6 月10日開票顯示,被告以1110票當選,原告以1109票一票之差落選,被告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當選為第18屆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村長。惟原告於開票時並未推派監察人員到場監票,據在場之村民表示,於開票過程中,選務人員對被告有效票及原告無效票之認定有可議之處,致原告以一票之差落選。因本件當選與落選僅有一票之差,故關於對被告有效票及原告無效票之認定標準是否合法、公平,明顯影響選舉之結果,原告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95年8 月16日勘驗選票之結果:於第374 號投開票所中,有原為被告有效票之爭議票1 張(下稱1 號爭議票),原告認應為無效票,被告主張為其有效票。於第376 號投開票所中,有原為被告無效票之爭議票2 張(下稱2 、3號爭議票),原告認均為無效票,被告則認均應為其有效票。茲就上開3 張爭議選票,陳述意見如下:
⑴系爭1 號爭議票上顯有指印按捺之痕跡,其指印圈痕明顯,且無任何拖曳或湮溢等情形,顯與一般不小心碰觸所致之痕跡相異,復與「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圖例(15)之說明「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選票」者(見卷第103 頁)相符,自應認定為無效票,原選務機關判定為被告之有效票,自有違誤。
⑵系爭2 、3 號爭議票上亦均有指印之按捺,經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圖例說明相合,是系爭2 、3 號爭議票應判定為無效票,原選務機關之認定為正確。
⑶按選罷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如選舉票有該條項第5 款「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之情事,即應認屬無效票,而不再論究該選舉票是否同時具有同條項第7 款所規定「致無法辨識圈選何人之情形」。另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75年11月3 日中選法字第17 158號函、93年9 月3 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159號函,就上開選罷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則補充釋明:於選舉票「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者,應屬無效票;但僅因手指沾染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者,則為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識所圈選為何人者,應屬有效票。依其意旨,如於選舉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者,即應屬無效票,除非該印痕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而為手指沾染時,始例外審核該手指沾染是否為選舉人故意所為,抑或僅為不小心持票沾染所致,再視其情節是否達於不能辨識所圈選為何人,而據以認定為有效票或無效票;且此係屬事後推定之例外情形,應從嚴認定解釋,俾符規範。而選舉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標準,既須放諸四海皆準而廣為全國選務機關所共同遵守,自宜客觀明確,不宜於事後判認時再任意添加主觀之因素或臆測,致失法令之明確規範性。
⑷雖鑑定人駱明輝到庭鑑定系爭3 張爭議票結果,認為爭議票上指印紋應為選舉人不小心沾染印泥所致,惟其同時亦陳述各該痕跡可辨識為指印紋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判認系爭3 張爭議票全為無效票。
⑸並聲明:被告甲○○就苗栗縣第18屆三義鄉廣盛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3 張爭議票皆應為被告之有效票,三者情形皆與原告所主張之無效票圖例顯然不符。依中選會75年11月3 日中選法字第17158 號函、93年9 月3 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159號函釋:於選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者,應屬無效票,但僅因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者,則為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應仍屬有效票。準此,系爭3 張爭議票上之痕跡係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客觀上尚無從辨識為指印,應屬污染選舉票,且其情節復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故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二)再者,憲法第129 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 條、刑法第143 條之規範立法精神,係在於「無記名投票」及杜絕選舉人以「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避免選舉舞弊,以確保選舉結果公平、公正。申言之,函示所稱「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者」,其真意應指該「指印紋」從外觀形式上即足以辨識係屬某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人所有,而有違反無記名投票精神之可能者,故該「指印紋」必須具備可資辨別為「螺紋」或「箕紋」之基本特徵,始足當之。至本件系爭3 張爭議票上所留之印泥痕跡,因一般人均以手持選票,選票上所留之痕跡即可推定為人之指紋,但若因選舉工作事務準備不足,如印泥品質不佳,或選舉人以按指印方式領取選票,皆可能因不慎沾染印泥未拭淨,而於手持選票時於選票上留下痕跡。系爭3 張爭議票上所沾染者,並非足以辨識為指印紋,客觀上無從認定係指印,應僅為污染選票,且其情節復未達不能辨識所圈選為何人之情形,故仍應屬被告之有效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苗栗縣第18屆三義鄉廣盛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於95年6 月10日舉行,經臺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三義鄉選務作業中心之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1109票,被告之得票數為1110票,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第18屆三義鄉廣盛村村長。
(二)本院協同兩造於95年8 月16日至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實施勘驗選票,勘驗結果:第374 號投開票所有被告得票之爭議票1 票(即1 號爭議票;原告主張為無效票,被告主張為其得票之有效票);第376 號投開票所,有原為無效票之爭議票2 票(即2 、3 號爭議票;原告主張均為廢票,被告主張均為其得票之有效票)。
四、爭執事項:
(一)第374 號投開票所編號1 爭議票(1 號爭議票)是否為被告得票之有效票?
(二)第376 號投開票所編號1 、2 爭議票(2 、3 號爭議票)是否為被告得票之有效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法院所應審認之事實,則法院開箱驗票即成為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法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並以選務機關所封存之票匭,進行所謂開箱驗票,法院並應對選票有效或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上之審查。至選罷法第62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惟此項規定係規範選務人員進行開票作業時,對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程序,並非排除法院審查權之特別規定,對於選務機關是否依第62條第1項規定認定無效票產生爭議時,司法機關對於該項認定之結果,應有審查權。蓋選務機關認定結果,與法律規定不符時,如法院對之無審查權,將無救濟途徑,有損當事人權益甚明。又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
(二)又中選會曾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之疑義」一案,早於75年11月3 日以75中選法字第17158 號予以函釋在案,即認: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如僅於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上開同條項第7 款規定意旨,應屬有效票。揆諸現行選罷法允許以按指印領取選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如領票後手指印泥未擦拭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時,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或於進入圈選處抓握圈選工具時,亦可能受圈選工具上所留紅色印泥沾污,故解釋上除「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可認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仍應認該選舉票有效;中選會之上開函釋,即屬適當。至選舉票上之指印,究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抑或不小心污染所致,其判別標準,僅能依客觀之事後審查為之,執此,本院認為應依選舉票上指印是否完整清晰、大小是否足以辨識為指印,及位於選票上何欄位等節為斷。茲就本件有爭議選票3 張,分別審認如下:
⑴1 號爭議票是否為被告得票之有效票?系爭1 號爭議票在1 號候選人即被告之圈選欄內有圈選工具之完整圈印,但在1 號候選人相片欄與2 號候選人相片欄中間,及2 號候選人姓名欄至1 號候選人姓名欄格線邊緣,各有紅色印泥痕跡1 枚。觀之該2 枚印泥痕跡皆係不完整、模糊之指紋痕跡,且均無箕狀或螺狀之紋路,無法以之辨識係某得特定範圍之選舉人所為,自難謂該2 枚印泥痕跡為指印,充其量僅為中選會75年11月3 日中選法字第17158 號函釋所指污染選舉票之「指紋痕跡」。且依該2 枚印泥痕跡所呈現之情狀,尚不足以認定係選舉人故意按捺,蓋如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紋者,必係以指頭沾染印泥而用力按捺於選票上,所呈現之指印應為完整並具有一定之大小,與本件不完整、模糊之情顯不相同。且選舉人以圈選工具圈蓋之位置甚為明確(完全位於1 號候選人即被告之圈選欄內),2 枚印泥痕跡絲毫未污染圈選欄,得以清晰辨認所圈選者係被告,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項第7款之反面解釋,則應屬有效票。是原選務機關之認定結果為並無不合。
⑵2 、3 號爭議票是否為被告得票之有效票?系爭2 號爭議票於2 號候選人圈選欄左側格線上有1 紅色印泥痕跡,系爭3 號爭議票上於1 號候選人即被告姓名欄右側格線上有1 紅色印泥痕跡,惟二者於1 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內均有圈選工具之完整圈印。經查,系爭2 、3 號爭議票上紅色印泥痕跡與前述系爭1 號爭議票之紅色印泥痕跡之情節雷同,皆屬不完整、模糊之指紋痕跡,且系爭2、3 號爭議票污染之情節更為輕微,皆為範圍極小之指紋痕跡(均為最長約0.2 公分、最寬約0.1 公分之橢圓形痕跡),已不足為認定係指印,顯係因選舉人手指不潔,不慎沾染印泥掠過選票而留下之痕跡,足認並非選舉人所故意按捺。又該污染均在圈選欄之外,更不足以影響圈選何人之判斷,自與選罷法第62條第1 項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不符,依同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定均為被告有效票。是原選務機關判定系爭爭議票2 張均為無效票,顯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系爭1 、2 、3 號爭議票應均為被告之有效票,已詳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3 張爭議票皆為被告之無效票,則屬無據。準此,原告之得票數仍為為1109票,被告之得票數則應加上2 張有效票(2 、3 號爭議票),應為1112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