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4號
- 原告
-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乙○○
- 代理人
- 共 同 謝英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路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發明專利第152172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信公司)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於所生產之照相手機上之鏡頭模組結構,並銷售予各大手機廠牌,又被告乙○○為被告揚信公司之負責人,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並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等情,業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本院95年智字第2 號,該事件於95年12月13日宣判,兩造於95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尚未確定,目前仍在訴訟繫屬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有該事件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復於9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該2 事件當事人相同,法律關係相同(均是基於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作為),請求內容亦為相同,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違背更行起訴之規定,揆諸上揭條文意旨,其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