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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4號

原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乙○○
代理人
共 同 謝英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路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發明專利第152172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信公司)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於所生產之照相手機上之鏡頭模組結構,並銷售予各大手機廠牌,又被告乙○○為被告揚信公司之負責人,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並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等情,業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本院95年智字第2 號,該事件於95年12月13日宣判,兩造於95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尚未確定,目前仍在訴訟繫屬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有該事件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復於9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該2 事件當事人相同,法律關係相同(均是基於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作為),請求內容亦為相同,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違背更行起訴之規定,揆諸上揭條文意旨,其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