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1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5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3 日苗院鎮93執良字第1120號函暨所附執行筆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