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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1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5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3 日苗院鎮93執良字第1120號函暨所附執行筆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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