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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五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為本院95年重訴字第110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民執字第1055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重訴字第110 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所示,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675 萬元,爰以此項金額定本件聲請人所須提供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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