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11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112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66 號一案之告訴人古達鋒、洪秀春(下稱告訴人2 人)於民國95年5 月2 日按鈴申告蔡蕙如等8 人觸犯刑法第138 條罪名,同時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由值日檢察官廖啟村受理,原告亦盡職在偵查庭陳述案情。之後,檢察事務官林昆璋通知原告及告訴人2 人於95年7 月4 日14時50分到地檢署偵訊該案,原告依法到庭進行告訴代理人職責。
㈡95年10月30日15時40分,被告(擔任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告訴人2 人到地檢署偵訊,卻不通知原告到庭,按原告既為告訴代理人,不到庭即為失職,是以原告自動到庭,經地檢署法警長陳文卿居間聯繫,被告讓原告進入偵查庭並對案情提出說明。
㈢95年11月30日16時30分,被告通知告訴人2 人到庭偵訊,但又未通知原告到庭,原告為盡職主動到地檢署,原告趁法警廖高鍶開門讓告訴人2 人及蔡蕙如等人進入偵查庭之際,趨上探入偵查庭內,向被告表達要行使告訴代理人職責,被告問原告是不是律師,原告回答不是,被告即表示不准原告進入,法警廖高鍶以身體阻擋原告進入,隨即關門。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告訴,得委由代理人行之,此項委任代理人乃告訴人之權利,非檢察官所能置喙,而非律師擔任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並非如同審判中非律師擔任辯護人需審判長之許可,依上所述,檢察官並無不准原告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權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脅迫妨礙原告行使告訴代理人職責,並因而使原告受名譽、人格之侵害(因當時告訴人2 人看到書記官陳依萍現出鄙夷之笑,其應係認檢察官拒原告於門外,原告能有什麼皮條,不自量力),為此依民法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偵查不公開之,再者,偵查中案件之進行係由檢察官主導,原告雖為告訴人2 人之告訴代理人,但該庭期並未傳喚原告到庭,原告在該庭期經被告禁止進入偵查庭自係當然之理,是原告明知並未經被告傳喚到庭,自無進入偵查庭之權利,既無權利則有何受損害之可言?況告訴代理人經傳喚到場係義務,豈係權利乎?故原告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此乃因得提起告訴之人或因欠缺專業智識,或受時間、地域、隱私維護等因素而不便親自為之,為因應實際需要,並協助偵查之實施,故有告訴代理人制度之設立。又因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為發現真實、偵查犯罪所必要,檢察官認應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其到場,此觀諸同項但書:「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即明,基於同一法理,檢察官認有必要時,亦得僅命告訴人到場,而不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場(按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在偵查程序之角色、地位截然不同,告訴代理人僅在協助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思,非律師亦得為之,檢察官認有必要,本得不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場。而辯護人則在加強被告之防禦權,避免被告處於武器極度不對等之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之反面解釋可知,限律師始得為之,且除有同法第245 條第2 項、第4 項所規定之特殊情形外,應將訊問被告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於訊問時辯護人並有在場權)。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從而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偵查庭開庭前未通知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即原告,於開偵查庭時拒絕原告入庭,依上說明可知,於法尚無違誤。
四、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著有規定。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偵查庭開庭前未通知原告,且於開偵查庭時拒絕原告入庭,係妨礙原告行使告訴代理人之職責,並使原告受名譽、人格之侵害,應係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程序中之角色及定位有所誤會,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是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