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5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51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苗栗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經其於95年5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於95年5 月24日拒絕賠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苗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詳卷第11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下簡稱苗栗分局)分局長塗馬慶於民國93年2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政府廣場,以原告及訴外人巫國君違反集會遊行法經連續三次舉牌制止無效為由,逮捕原告及訴外人巫國君,嗣以原告及訴外人巫國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移送本院苗栗簡易庭,並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裁定原告及訴外人巫國君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原告與巫國君於93年4 月15日收到一審裁定書後,旋於抗告法定期間內之同年4 月19日提起抗告狀。詎苗栗分局長塗馬慶明知原告所為抗告案件仍在二審審理中,竟於93年4 月23日發文將苗警刑栗秩字第27928 號執行通知單囑託竹南分局執行,並經竹南分局警員黃武雄於93年6 月10日在原告設籍處大門及門首黏貼該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致與原告同棟大樓鄰居都可看到,業已損及原告之名譽。被告雖辯稱受委託代為送達之竹南分局員警並未將「執行通知單」貼於門首,惟即使未將執行通知單貼於門首,然竹南分局員警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單」貼於原告門首,其上記載被通知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通知事由、應到時間、應到處所、注意事項、備註,通知事由內容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被告既於前開通知單上指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已足使閱者認定原告違反此法,而依台灣民間之習俗誘向,對於違法之輩都會心存輕蔑之,則上開通知單公示於原告設籍處門首,自已足損及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況本件竹南分局得知原告被執行者有刑事組之承辦黃姓女警員及該組組員及當時之分局長、副分局長,而後竹南派出所所長及執行員警亦因執勤而知悉,則於二審改判澄清前,原告之人格、名譽自因苗栗分局之非法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苗栗分局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所定「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之規定處理,固有瑕疵,然受委託代為送達之竹南分局員警並未將「苗警刑栗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貼於門首,只有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單」貼於門首,而上開通知單僅記載「被通知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通知事由」、「應到時間」、「應到處所」、「注意事項」、「備註」,通知事由內容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執行內容,也就是沒有苗栗分局原來製作之「苗警刑栗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所載之內容,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告是於看見沒有記載執行內容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單」之後,方到竹南分局領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原來製作之「苗警刑栗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此也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如此,街坊鄰居根本不知道執行內容,也就是根本不知道本院簡易庭(第一審)93年3 月31日裁處罰鍰15,000元之內容,原告當然沒有所謂名譽或人格受損之情事,更無精神損害之可言,也就是本件並沒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所屬竹南分局所製作之送達證書,記載「應受送達人甲○○先生(Z000000000【身分證號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貼於門首,視同公告週知原告違法確定,僅僅如此,有無執行內容,皆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人格云云。惟此乃原告不正確之見解,被告當然無法同意,蓋前述送達證書,僅記載「應受送達人甲○○先生(Z000000000)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焉可說是視同公告週知原告違法確定,原告此項主張毫無理由。況且被告所為通知上只記明案由,就如檢察署或法院寄送當事人之通知上的案由記載一樣,只是做為辨識,不能認定收受之當事人就有通知上所記載案由之行為。本件被告所屬竹南分局或苗栗分局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之事實,原告更無精神受損可言,被告援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苗栗分局以原告與訴外人巫國君因於93年2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政府大門前,以祭神為藉口,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為由,於93年2 月23日以苗警栗刑字第0930002689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苗栗簡易庭審理,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原告及訴外人巫國君共同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15,000元。嗣經原告不服該裁定,於93年4 月19日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普通庭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秩抗字第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原告及訴外人巫國君均不罰確定。苗栗分局於原告提起抗告後,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之規定,仍於93年4月23日以苗警栗刑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原告至該分局繳納罰鍰15,000元,受委託代為送達之竹南分局員警黃武雄並於93年6 月10日在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2 鄰21號3 樓門首張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單」而為寄存送達,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單」上記載內容為「被通知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通知事由」、「應到時間」、「應到處所」、「注意事項」、「備註」,且「通知事由」內容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執行內容,即並無苗栗分局原來製作之「苗警刑栗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所載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93年度秩抗字第4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兩張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原告及訴外人巫國君共同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15,000元。嗣經原告不服該裁定於93年4 月19日提起抗告,苗栗分局於原告提起抗告後,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仍於93年4 月23日以苗警栗刑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原告至該分局繳納罰鍰15,000元,已如上述,則苗栗分局相關承辦該案件之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之際,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之規定而有疏失,自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苗栗分局於原告提起抗告後,仍於93年4 月23日以苗警栗刑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原告至該分局繳納罰鍰15,000元之執行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經查:
⑴苗栗分局雖於93年4 月23日以苗警栗刑秩字第0930002792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原告至該分局繳納罰鍰15,000元,而受委託代為送達之竹南分局員警黃武雄於93年6 月10日在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2鄰21號3 樓門首張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單」而為寄存送達,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單」上記載內容為「被通知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通知事由」、「應到時間」、「應到處所」、「注意事項」、「備註」,且「通知事由」內容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執行內容,即並無苗栗分局原來製作之「苗警刑栗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所載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單」之記載,是否得認為已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損害實非無疑。按各級法院或檢察署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所為通知,於通知單上依法均於案由欄記載相關之案由,作為案件識別之用,無關案件內容之評價,此觀本件相關之本院93年度秩抗字第4 號刑事卷內對原告所為送達裁定正本之通知,雖該裁定係諭知原裁定廢棄,原告及訴外人巫國君均不罰,惟於案由欄中亦係記載「甲○○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詳該卷第108 、109 頁),即可明悉。是本件前開通知單上通知事由欄所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記載,不過為通知原告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文書,已依法對其為寄存送達之通知而已,既不涉及案件內容之評價,亦未公示原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確定,自不致使其街坊鄰居因該通知單上之記載而認定原告已違法經裁處確定,且依該通知單上之記載,亦無從得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原來製作之「苗警刑栗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所載之內容,自無損害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虞。是原告主張前開通知單之通知事由上載明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已足使閱者認定原告違反此法,而依台灣民間之習俗誘向,對於違法之輩都會心存輕蔑之,則上開通知單公示於原告設籍處門首,自已足損及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云云,自無足採。
⑵原告雖另以本件竹南分局得知原告被執行者有刑事組之承辦黃姓女警員及該組組員及當時之分局長、副分局長,而後竹南派出所所長及執行員警亦因執勤而知悉,則於二審改判澄清前,原告之人格、名譽自因苗栗分局之非法執行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苗栗分局於93年4 月23日以苗警栗刑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原告至該分局繳納罰鍰15,000元,其執行程序固有瑕疵,已如上述。惟訴外人巫國君於同年4月收到執行通知單後,隨即到苗栗分局說明該案已抗告,另原告於事後亦影印抗告狀交苗栗分局承辦人,苗栗分局承辦人亦於3 日內以函文告知本院苗栗簡易庭本案抗告中,一切依據法定程序等情,有原告所提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6 月1 日苗警栗刑字第0940029813號函在卷可按(詳卷第16頁)。是苗栗分局既已依訴外人巫國君及原告所陳,隨即另依法定程序處理,而上開原告主張竹南分局得知原告被執行情事之刑事組之承辦黃姓女警員及該組組員及當時之分局長、副分局長,及其後竹南派出所所長及執行員警等人,又均係因執勤而知悉,客觀上自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充其量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而已。是原告主張其名譽、人格已因之受損云云,亦無足採。
⑶綜上,本件苗栗分局於原告提起抗告後,仍於93年4 月23日以苗警栗刑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原告至該分局繳納罰鍰15,000元,固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之規定而有疏失,惟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人格因之受有何損害。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項國家賠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因苗栗分局之前開執行行為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苗栗分局之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人格,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9,999 元,及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另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苗栗分局分局長塗馬慶,惟本件苗栗分局於93年4 月23日以苗警栗刑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原告至該分局繳納罰鍰15,000元,其執行程序確有瑕疵,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