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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聲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苗小字第466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之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說 明 │├───────┼──────┼────────────────────┤│ 第1審裁判費 │ 1,000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1,000元 │第1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即││ │ │1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聲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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