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聲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小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苗小字第466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之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說 明 │├───────┼──────┼────────────────────┤│ 第1審裁判費 │ 1,000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1,000元 │第1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即││ │ │1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