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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8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8月1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晚上9 時15分向本院法警室提出上訴狀,本院95年8 月1 日民事裁定認抗告人遲至95年7 月2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而裁定駁回上訴,自與事實不合,應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於95年7 月27日晚上9 時8 分向本院法警室遞交上訴狀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蓋有本院法警室收文章之上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既於95年7 月5 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95年7 月27日,則渠等於同日晚上9 時8 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未查,認抗告人遲至95年7 月2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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