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 被告
- 乙○○
1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卷第7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由訴外人周本錡及陳勻岳(原名陳雙來、陳冠樺)發起創校,惟創校基金新臺幣(下同)1 億0200萬元並未籌足,故陳勻岳自接任原告董事會董事長後,因無力籌措上開款項,遂單獨或與訴外人張文賢建築師或與被告乙○○,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犯意聯絡,先由張文賢故為提高原告相關工程預算之設計,再由陳勻岳內定承包廠商,俾與廠商負責人黃見金、呂嘉晟(該2 人合夥設立統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贊公司、貫宇公司、日上公司)等簽訂合約總金額高於實際付款金額之不實合約,並由該廠商開立超額發票,以供浮報核銷使用,之後指使不知情之訴外人涂兆鈿辦理形式比價手續。再由陳勻岳或被告將廠商所溢開之統一發票,或廠商所虛立之簽領收據交付涂兆鈿,指示其付款,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目文書(即支出傳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教育部查核原告學校財務之正確性。而陳勻岳則將以此方式所浮報核銷之工程款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
㈡被告與陳勻岳共同浮報核銷工程款,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如下:
⑴行政教學大樓工程:上開工程承包廠商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應陳勻岳及被告要求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5109萬7214元,惟實際領得款項僅2896萬元,核算結果,陳勻岳及被告利用貫宇、統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2213萬7214元。
⑵宿舍大樓新建工程:
①貫宇公司承包上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初期土木建築工程,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9731萬1500元,均經原告作帳核銷,惟貫宇公司實際領得款項僅3382萬6500元(含事後由日上公司代領之1 筆52萬6500元工程款在內),核算結果,陳勻岳及被告利用貫宇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6348萬5000元。
②因貫宇公司未具甲級營造商資格,故嗣後由日上公司接續貫宇公司所承包之前揭工程後段土木建築部分,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1 億2298萬5961元,均經原告作帳核銷,惟日上公司實際領得款項僅7417萬2461元(不含日上公司代替貫宇公司領取之1 筆52萬6500元工程款在內),核算結果,陳勻岳及被告利用日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4881萬3500元。
⑶行政教學大樓增建6樓工程:
①上開工程由日上公司承包,惟日上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16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終止合約,並依施工進度結算工程款,當時日上公司應陳勻岳及被告之要求,計開立發票金額共1221萬5000元,均經原告作帳核銷,惟經張文賢建築師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僅660 萬6147元,而日上公司僅實領561 萬5000元,共浮報核銷660 萬元。
②日上公司停止施工後,陳勻岳及被告明知後續工程係由原告逕行付款予日上公司之下包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詎該2 人再基於浮報核銷之概括侵權行為意思,而由被告覓得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掛名承造,寶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梅清明知未實際施作上述工程,亦未實際領得工程款1368萬(僅實際取得營業稅額數十萬元),竟配合被告之要求,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1368萬元;而原告給付日上公司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則僅684 萬8558元,核算結果,浮報核銷之金額為683 萬1442元(未扣除補貼寶祥公司之營業稅數十萬元)。
㈢合計陳勻岳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日上公司、寶祥公司溢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 億4786萬7156元(即2213萬7214元+6348萬5000元+4881萬3500元+660 萬元+683 萬1442元=1 億4786萬7156元)。茲因考量裁判費之負擔,爰暫以上開溢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即原告溢付之金額)之3%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即443 萬6015元。
㈣上開承包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以溢領工程款之時間並不相同,為簡化聲明起見,特以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時間,即92年5 月9 日,統一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㈤被告與陳勻岳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3622號、92年度偵字第1348號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認定是實,是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堪可認定。此外本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陳勻岳業經苗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在案,刻由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246 號審理中。統贊、日上公司之負責人黃見金,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於95年1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貫宇公司負責人呂嘉晟(原名呂理民),亦經本院以認罪協商程序,於95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刑徒陸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該起訴書則將被告列為共同正犯。足見被告為本件溢開發票浮報核銷工程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殆無疑義。
㈥原告係在93年10月8 日之後,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負舉證之責任。
㈦原告原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因被告與原告學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純係陳勻岳個人向被告之借貸,被告身為貸與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學校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與陳勻岳私相授受,將公款充作償還借款之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訴及追加之訴屬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改稱兩者為選擇訴之合併─見卷第151頁)。
㈧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且自原告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時起算。而本案偵查期間,原告之相關人員包括校長等,均已至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接受訊問;被告受緩起訴之處分書,亦應已通知被害人之原告,足見自該時起原告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至遲在檢察官92年5 月9 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即知受有損害,則其延至95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否認參與陳勻岳之犯罪行為;本件係因黃見金等人利用被告,作為其公司之人頭股東,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參與陳勻岳之犯罪行為。因被告多年來深受心血管疾病所苦,為免訴訟勞頓,遂接受律師建議,勉強坦承犯罪,以換取緩起訴之機會,實則被告並未參與陳勻岳之犯罪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原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嗣改制後變更校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並經本院93年5 月27日准予變更登記及公告在案。被告則自81年起至87年止,擔任原告總務處事務組組長,隨後轉任原告董事會秘書及體育組講師迄今。陳勻岳為原告學校創辦發起人之一,自79年2 月2 日起擔任原告第2 、3 、4 屆董事會董事長,至90年7 月27日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始未擔任董事長一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勻岳,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犯意聯絡,先由張文賢建築師故為提高原告相關工程預算之設計,再由陳勻岳內定承包廠商,俾與廠商負責人黃見金、呂嘉晟等簽訂合約總金額高於實際付款金額之不實合約,並由該廠商開立超額發票,以供浮報核銷使用,之後指使不知情之涂兆鈿辦理形式比價手續,再由陳勻岳或被告將廠商所溢開之統一發票,或廠商所虛立之簽領收據交付涂兆鈿,指示其付款,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目文書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教育部查核原告學校財務之正確性。而陳勻岳則將以此方式所浮報核銷之工程款,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經查:
㈠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本案偵查期間,原告之相關人員包括校長等,均已至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接受訊問;且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書,依慣例均會一併寄送予原告學校或教育部,故原告至遲於檢察官92年5 月9 日為緩起訴處分時,即知本件侵權之事實及損害賠償義務人,迄本件95年10月3 日起訴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固曾於89年11月26日傳訊原告之前任校長陳錦章(見89他638 卷第17頁),於92年1 月27日傳訊原告學校營繕組組長涂兆鈿及事務組組長即被告乙○○,於92年1月28日傳訊教務處課務組組員吳珍瑩(見91偵3622卷三第19、44、122 頁),然查,核其訊問內容均僅在查證犯罪事實階段,且上開人等皆未被明確告知被告有與陳勻岳共同侵權之行為。此外細閱本院所調取之苗栗地檢署92年度緩字第386 號、91年度偵字第3622號、90年度偵字第1559號、89年度他字第638 號、92年度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宗,並未見該署曾將緩起訴處分書寄送予原告學校。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於起訴之前2 年即93年10月3 日之前,即知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係在93年10月8 日以後始知悉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自屬可信。
五、次應審究者,係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勻岳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參諸陳勻岳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
⑴「(問:那些公司有溢開發票給學校?)日上及貫宇公司、偉嵩公司有溢開發票給學校。(問:涂兆鈿是否知道?)只有乙○○知道。(問:是否承認虛偽提高工程總價,拿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實際並無足額支付廠商合約訂定之總價?)有,但不是我授意。(問:是何人作主的?)乙○○。因學校有欠他的錢,乙○○有主張用這樣的方式來還他錢」(見91偵3622卷三第5、6頁)。
⑵「(問:統贊、貫宇公司承包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於84年7 月、10月間合計開立3 張發票,金額共2,389 萬7,214 元,但經查親民專校自85年7 月起迄87年3 月止,給付工程款支票4 張,合計面額僅1,476 萬元,統贊、貫宇公司何以願溢開發票予親民專校辦理核銷,學校何以願意按溢開發票金額之8%予以補貼稅捐及損失,其差額989 萬7,284 元之流向為何?)我記得當時徵得黃見金同意,其承包親民工商工程需溢開發票,以供學校辦理核銷,至於浮報核銷之工程款,則是用於償付學校向乙○○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以上約定包括學校補貼及稅捐負擔部分及計算方式,且約定時另有乙○○在場見證」(見90偵1559卷第148頁正反面)。
⑶「(問:統贊、貫宇公司於85年承包「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地板粉光工程」,該2 公司於85年1 月至8 月合計開立5 張發票共2,720 萬元,但親民工商自87年1 月起至8 月止僅給付1,620 萬元,其溢開發票金額部分經登載係按10% 比例計算做為稅金補貼,請問過程為何,差額流向?)該4 件工程狀況與前述狀況相同,有關浮報核銷之1,068 萬元工程款,應該亦是用於償付學校向乙○○週轉所須償付之本息」(見90偵1559卷第148頁正反面、第149頁)。
⑷「(問:貫宇公司共開立發票金額1 億0662萬6280元,實際領取工程款3555萬8250元,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1 億2298萬5961元,但實際領取工程款7469萬8961元,綜上,貴校發包興建宿舍大樓工程總計獲得日上、貫宇公司開立之2 億3000萬元發票供浮報核銷,但真實領取之工程款僅1 億1025萬7211元,請問你如何解釋?)‧‧故學校實際浮報係3916萬6400元,該等浮報核銷款項全部用以償還乙○○借給學校週轉之本息」(見90偵1559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頁)。
⑸依陳勻岳上開陳述,可知其對於要求廠商溢開發票,以供浮報核銷之情,業已坦認。僅辯稱:上開浮報核銷工程款之方式係被告所授意,且係用於償付原告對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㈢證諸統贊、日上公司負責人黃見金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
⑴「(問:親民工商自86年5 月起迄87年8 月止,利用輾轉換票及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核銷1 筆共4250萬元,請你辨識各筆換票時所附之簽領單真偽?日上公司有無真實領得表列之支票款項?)日上公司並未領得前述4250萬元之款項。我承包親民專校工程之前,曾承陳冠樺之指示至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貫宇及日上公司帳戶,並把貫宇、日上公司及我與呂理民的印章交予乙○○保管,至於陳冠樺為何要我開立貫宇、日上公司帳戶,我不清楚」(見91偵3622卷三第16頁)。
⑵「(問:乙○○替貫宇及日上公司至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戶作何用途?是否方便陳某領取浮報工程之款項?)做何用途我不清楚,但我為了承作親民專校之工程,所以我盡量與乙○○配合」(見91偵3622卷三第16頁反面)。
⑶「(問:親民工商自87年8 月起迄87年11月止,以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5 筆工程款共721 萬5000元,請你辨識各筆核銷時所附之簽領單真偽?日上公司有無真實領得表列之支票款項?)前述日上公司及我的印章係我交給乙○○的,但日上公司未領得表列支票款項,因為我如果有領得工程款,我會實際簽署我的姓名」(見91偵3622卷三第16頁反面)。
⑷「(問:你向親民專校簽領前述多項工程款,但卻未實際領得足額款項,係何人叫你浮報工程款?總計浮報金額若干?)係陳冠樺及乙○○教唆我浮報工程金額的,總共浮報金額多寡我記不清楚,約領取實際簽領金額之60% 而已,其中宿舍大樓部分,我簽領1 億8000餘萬元,但日上公司僅領得1 億1000餘萬元」(見91偵3622卷三第18頁正、反面)。
⑸「(問:親民學校中是否有他人知虛報工程款,溢開發票事?)我接觸陳冠樺、乙○○,他二人知這些事情」(見91偵3622卷三第62頁反面)。
⑹依黃見金之上開陳述,可知日上公司確實有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之情事,且係依被告及陳勻岳之指示所為;黃見金為承作原告學校之工程,乃應陳勻岳之要求,至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貫宇及日上公司帳戶,並將貫宇、日上公司及黃見金、呂嘉晟之印章交付被告保管。
㈣徵以貫宇公司負責人呂嘉晟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
⑴「(問:提示證物「行-伍-一」依據搜索扣押資料,顯示貫宇營造公司於84、85年間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雖與親民工商簽訂1025萬元之工程合約,但約定實付工程款僅630 萬元;另承包外牆裝修工程,雖與親民工商簽訂1116萬5000元之工程合約,但約定實付工程款僅770 萬元,請問貫宇公司係由何人出面與親民工商接洽承攬上述二項工程?何人出面代表簽約?與陳冠樺事先約定情形為何?張文賢、乙○○、涂兆鈿是否知情參與?)我於82年底與黃見金等人合夥成立貫宇及統贊公司,前述兩項工程係由統贊公司董事長黃見金出面與陳冠樺、乙○○接洽承攬,並由我於契約書上用印後,再由黃見金代表貫宇公司出面與陳冠樺訂約,雙方約定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合約1025萬元,實付工程款630 萬元;外牆裝修工程合約1116萬5000元,實付工程款770 萬元。前述工程合約付款相關事宜,張文賢、涂兆鈿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但我確信陳冠樺及乙○○均知情」(見91偵3622卷三第234 頁反面)。
⑵「(問:親民工商發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分別由貫宇公司於86年1 月25日與親民工商簽訂乙份金額約為1 億5956萬8000元之工程合約,日上公司於86年8 月1 日與親民工商簽訂乙份金額為1 億1106萬3476元之工程合約,貫宇公司復於86年12月30日簽訂乙份金額約為1 億3602萬8498元之工程合約,請問上述合約之真假情形為何?約定實付金額若干?親民工商製作3 份合約之目的為何?)貫宇公司於86年1 月份與親民工專簽訂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後因貫宇公司係丙級營造商不符工程需求,所以於86 年8月改由日上公司《甲級營造公司,係我及黃見金所經營之公司》繼續承攬前述工程。貫宇及日上公司實領工程金額約1 億2000多萬元,而86年12月30日貫宇公司與親民工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虛偽的,該虛偽合約係應親民工專乙○○及陳冠樺之要求而訂定,其目的在供教育部前來學校稽核之用」(見91偵3622卷三第237頁)。
⑶「(問:提示本站製作「附表:拾貳」及證物「宿-貳-
一、二」貫宇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宿舍新建大樓土木建築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11筆共9731萬1500元,請你辨識各筆核銷所附之簽領單真偽,並說明實際領得款項情形?)貫宇公司只完成地下室及一樓工程,實際請領金額為3、4 千萬元,‧‧至於浮報核銷所領得之支票,均於領取後,當場交給校方乙○○夫婦,再由乙○○夫婦轉交給陳冠樺」(見91偵3622卷三第238頁)。
⑷「(問:你配合製作前述不實之工程合約,係經何人通知辦理?陳冠樺、乙○○、張文賢、涂兆鈿、黃見金等人,是否均知悉偽造工程合約情事?)前述不實之工程合約,係由陳冠樺及乙○○通知黃見金叫我配合辦理的」(見91偵3622卷三第238頁)。
⑸「(問:要求溢開發票,是親民工商何人?)學校方面是乙○○及陳冠樺,與我們接洽的」(見91偵3622卷三第238頁、第247頁反面)。
⑹依呂嘉晟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與陳勻岳確有和黃見金、呂嘉晟接洽協議,由貫宇、日上、統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被告並與陳勻岳共同要求黃見金通知呂嘉晟配合製作不實之合約;而呂嘉晟浮報工程款所領取之支票,則均於領取後,當場交給被告乙○○夫婦,再由乙○○夫婦轉交給陳冠樺。
㈤被告乙○○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
⑴「(問:你與林美吟(為乙○○之妻)是否持有統贊公司、貫宇公司、日上公司之印章,是否持有呂理民、黃見金之印章?)‧‧呂理民、黃見金二人答應配合,即在銀行開設公司帳戶,並連同公司印章交給本人使用,以方便資金調度使用」(見91偵3622卷三第44頁反面)。
⑵「(問:你與林美吟是否經統贊黃見金、呂理民授權,得刻用貫宇公司、日上公司等名義之印章?)‧‧這些工程款中有部分是浮報的工程款,各公司只取回實際應得之工程款及應付之稅賦款」(見91偵3622卷三第45頁)。
⑶「(問:親民專校作帳核銷第3 筆及第5 筆至第15筆共3514萬500 元,請問該等付款支票計33張,有無經你或林美吟代為署押黃見金姓名及蓋用貫宇公司、呂理民名義之印章而簽領款項情形?)‧‧其中有溢領工程款部分,大部分是由學校會計交給陳冠樺使用,但我不確定那幾筆是由我本人直接交給陳冠樺」(見91偵3622卷三第46頁反面)。
⑷「(問:經查,親民專校自84年起迄87年止發包多項工程?)親民專校一向財務困難,陳冠樺自82年起即陸續向我借錢給學校支應」(見90偵1559卷第14頁反面)。
⑸「(問:前述黃見金與陳冠樺之協議及默契,你如何知悉,彼等商談過程,你是否在場?)彼等商談過程,有時我會在場聽聞‧‧,黃見金在與陳冠樺商談後,均會將商談內容及結果告訴我,故我知悉清楚」(見90偵1559卷第15頁)。
⑹「(問:前述陳冠樺持學校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向你調現,請問你是如何付款,調現次數及金額若干?)部分款項經我直接匯入學校帳戶‧‧,另有部分款項則經陳冠樺要求而匯入渠設於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私人帳戶,或中華銀行頭份分行之私人帳戶中,上述調現自82年起迄89年年底止陸續辦理」(見90偵1559卷第15頁反面)。
⑺「(問:前述你調借予學校使用的款項,學校有無支付你利息?如何計算?如何作帳核銷?)陳冠樺與我約定係按月息1 分半至2 分不等之利率計息,據我所知,早期在82、83年間係由學校直接以借款利息名義核銷付款,嗣於84、85年間經教育部糾正後,則將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轉以工程款名義核銷支付」(見90偵1559卷第15頁反面及第16頁)。
⑻「(問:本站人員於90年1 月2 日在黃見金住所搜索扣押之計算表顯示,貫宇公司就宿舍新建工程實際開立發票金額為1 億0662萬6280元,但收取工程款僅3555萬8250元,日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則係1 億2298萬5961元,但實際收取工程款僅7469萬8961元,請問日上、貫宇公司溢開發票之金額是否均經親民專校辦理核銷,浮報工程款之流向為何?)‧‧上述工程計陸續收取日上、貫宇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約2 億3000萬元,該等金額之發票,全數經由親民專校辦理核銷,其中浮報核銷之工程款約有數千萬元係經陳冠樺持學校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向我調現後轉借給學校使用,其餘浮報之工程款流向為何,我不清楚」(見90偵1559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
⑼「(問:你當時對陳冠樺是否擁有前述之3500萬元債權?陳冠樺是否有意藉浮報工程款方式以沖銷渠積欠你的3500萬元債務?該筆債務究係陳冠樺私人積欠之款項抑或你借給學校調度週轉之款項?)陳冠樺當時曾陸續向我借貸,累積的債務約3500萬元,該等借款有部分轉給學校使用,‧‧當時確實有意藉浮報工程款之方式來沖銷該筆應償還我的3500萬元」(見90偵1559卷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
⑽「(問:本站人員於親民專校會計室搜索扣押2 張業已蓋妥貫宇公司、呂理民印文之空白簽領單,請問簽領單之用途?)黃見金或呂理民曾將該2 枚印章交給我使用,會計室持有該2 張蓋妥貫宇公司、呂理民印文之空白簽領單,應係我前述配合學校作帳使用」(見90偵1559卷第19頁反面及第20頁)。
⑪依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對於貫宇、日上公司有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之情,並不爭執,且黃見金與陳勻岳協議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時,被告有時在場,對於協議內容知之甚詳;被告並持有貫宇、日上公司之印章,得隨時簽領溢開之發票金額;陳勻岳並持上開浮報工程款所領取之支票向被告調現數千萬元,供原告學校使用。
㈥綜合上開陳勻岳、黃見金、呂嘉晟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不僅與陳勻岳共同要求黃見金通知呂嘉晟配合製作不實之合約,且於陳勻岳與黃見金商談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時,有時亦在場,對其協議內容知之甚詳,並持有貫宇、日上公司及黃見金、呂嘉晟之印章,隨時得簽領溢開之發票金額,是貫宇、日上、統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係受被告及陳勻岳之指示而為,足堪認定。被告與陳勻岳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與陳勻岳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核屬有據。
六、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622號、92年度偵字第1342號緩起訴處分書固認定:⑴行政教學大樓工程:上開工程承包之廠商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應陳勻岳及被告要求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5109萬7214元,惟實際領得款項僅2896萬元,核算結果,陳勻岳及被告利用貫宇、統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2213萬7214元。⑵宿舍大樓新建工程:貫宇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初期土木建築工程,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9731萬1500元,均經原告作帳核銷,惟貫宇公司實際領得款項僅3382萬6500元,核算結果,陳勻岳及被告利用貫宇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6348萬5000元。日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段土木建築部分,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1 億2298萬5961元,均經原告作帳核銷,惟日上公司實際領得款項僅7417萬2461元,核算結果,陳勻岳及被告利用日上公司溢開發票浮報核銷之金額為4881萬3500元。⑶行政教學大樓增建6樓工程:上開工程原由日上公司承包,惟日上公司於87年12月16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終止合約,並依施工進度結算工程款,當時日上公司應陳勻岳及被告之要求,計開立發票金額1221萬5000元,均經原告作帳核銷,惟經張文賢建築師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僅660萬6147元,而日上公司僅實領561 萬5000元,共浮報核銷660 萬元。日上公司停止施工後,陳勻岳及被告明知後續工程係由原告逕行付款予日上公司之下包廠商繼續施工完成,詎該2 人再基於浮報核銷之概括侵權行為意思,而由被告覓得寶祥公司掛名承造,寶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梅清明知未實際施作上述工程,亦未實際領得工程款1368萬,竟配合被告之要求,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1368萬元,而原告給付日上公司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僅684 萬8558元,計浮報核銷683 萬1442元。⑷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承包廠商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日上公司、寶祥公司溢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即2213萬7214元+6348萬5000元+4881萬3500元+660 萬元+683 萬1442元=1 億4786萬7156元。
㈡惟查,綜觀本院調取之資料,實無從考究上開金額究如何計算而來,爰不予採用。參以陳勻岳於苗栗地檢署偵查時供承:「我僅承認日上、貫宇公司承造親民工商工程有浮報約1億元以內之工程款項,以作為學校償還乙○○借款之用」(見91偵3622卷四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被告則供稱:伊收到陳勻岳向伊調現之工程款支票有數千萬元(約3,500 萬元─見90偵1559卷第18頁),基此堪認至少有6,500 萬元為陳勻岳侵占入己,則被告與陳勻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至少6,500 萬元之損害,洵可認定。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443 萬6015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 萬6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溢付工程款時,即已發生損害,本得自該時起請求被告加給利息,茲原告請求自檢察官92年5月9 日為緩起訴處分時起加給利息,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6,015 元,及自92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