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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26,002元,並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9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