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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鐘家蔆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鐘家蔆之夫、乙○○之父即訴外人駱文欽前於民國83年8 月17日借用訴外人陳曉明名義,向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第210 地號等162 筆土地,購地款均由駱文欽支付,且駱文欽始為真正之買方,上開162 筆土地由駱文欽於83年11、12月間分別借用訴外人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後於84年1 月21日將原借名林慎福部分改借名登記為廖財為及林清耀共有,又於85年1 月27日將原借名林肇榮、張慶松部分改借名登記為徐慶雲、吳廖貴美、陳秀珍、黃世昌、解明田、甲○○、郭美雲、黃榮墩、黃鳳美等9 人名下。㈡駱文欽於86年2 月17日將前開162 筆土地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鐘家蔆,復於89年8 月17日偕同原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簽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確認原告鐘家蔆為上開162 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該份契約並於92年8 月30日經儷國公司之清算人林汝銓查驗確認無誤。㈢原告鐘家蔆於94年1 月14日與借名地主黃世昌、解明田、郭美雲、黃榮墩、黃鳳美、徐慶雲及被告甲○○等人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借名地主並同意將土地返還原告鐘家蔆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然被告因認原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間尚有部分合約糾紛,而躊躇不敢返還土地,為此訴請確認原告鐘家蔆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前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簽訂日即94年1 月14日終止,另請求被告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乙○○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駱文欽購地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並未支出價金、駱文欽已將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讓與原告鐘家蔆、嗣原告鐘家蔆業於94年1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同意將土地返還原告鐘家蔆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等各項事實均不予爭執,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多年,被告如返還土地,原告當給予相當報酬;又原告鐘家蔆所述於89年8 月17日與儷國公司所簽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被告無法辨認其真實性,請法院予以調查,以避免儷國公司與原告鐘家蔆間之糾紛拖累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文欽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駱文欽已將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讓與原告鐘家蔆、嗣原告鐘家蔆業於94年1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同意將土地返還原告鐘家蔆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債務確認書、訊問筆錄、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是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雖表示其就原告鐘家蔆所提出於89年8 月17日與訴外人儷國公司所簽立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無法辨認其真實性,並請法院予以調查,以避免儷國公司與原告鐘家蔆間之糾紛拖累被告云云,然原告業已當庭提出儷國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所申請核發之該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書1 份為證,該印鑑證明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前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儷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袁巧齡之印文相同,並經當時代為草擬該份契約書且於簽約時在場見聞之黃英傑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簽訂該份契約之過程與真實性證述明確,堪認原告鐘家蔆與訴外人儷國公司所簽立前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係屬真正無訛;而原告復提出儷國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承諾被告依約返還土地後,一切權利義務概與被告無涉,如有法律上之糾紛及訴訟全由原告鐘家蔆承擔,是被告前揭所陳惟恐其遭儷國公司與原告鐘家蔆間之糾紛拖累云云,自不能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理由。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多年,被告如返還土地,原告當給予相當報酬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訴外人駱文欽或原告鐘家蔆與被告間曾就上開信託登記約定給予報酬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空言,尚非可採;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鐘家蔆另行提出承諾書向本院表明其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交付由其本人簽發、由原告乙○○背書、面額為新臺幣1,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暫為保管,俟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將上開支票轉交予被告提示兌付,以作為借名登記之報酬,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前揭各情既屬真實,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鐘家蔆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上開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簽訂日即94年1 月14日終止,另請求被告依該契約書第2 、3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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