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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3號

原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原告戊○○新臺幣柒仟零陸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937,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戊○○於民國95年1月14日晚上8時50分,騎乘車號AVT-723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丁○○沿苗栗縣苑裡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里○○路東門橋南側80公尺處(下稱系爭道路),因路面上長方形人孔蓋左側有凹陷破損(下稱系爭凹洞),致原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後滑倒,機車失控撞擊東門橋之護欄,原告戊○○被倒下之機車壓住,受有右足腱鞘囊腫、胸部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則摔落三層樓高之橋下,而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當時,東門橋正值改建施工期間,卻無任何施工警告標誌,且該路段之護欄高度低於機車座墊,無法發揮防止墜落之保護功能。被告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疏於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系爭凹洞前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或以圍籬圈住凹洞四週,使用路人明確注意該危險路段並知所趨避,被告顯係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二人車禍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三)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腳、右中指骨折,自95年1 月14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分別於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及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共支出44,414元之醫療費用,有上開醫院收據為證(卷一第259頁至301 頁)。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車禍致身體受有傷害,無法站立、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必須仰賴輪椅、助行器及使用紗布、藥品等物,共支出38,011元,有立佳藥局、杏林醫療器材行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發票等件可憑(卷一第302至306 頁)。另原告回診就醫時,亦須以救護車及計程車代步,共支出車資38,040元,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車輛使用申請單據及瑩都汽車行收據等件可證(卷一第307 至328 頁)。是請求被告給付增生活支出之費用共76,051元【計算式:38,011+38,040=76,051】。

⑶所失利益:本件車禍致原告腳部外傷、骨折,至今無法自行久站步行,尚賴輪椅、助行器或拐杖等輔助功具,是請求自車禍發生後2 年之薪資損失,並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濱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卷一第329 頁),被告須賠償原告576,000 元【計算式24,000 ×24 =576,000 】。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須長期臥床休養,日常生活亦須他人照護,雖經復健治療,然亦無法再從事須長時間站立、走動或須要蹲下搬運之工作,精神上深感苦悶、焦慮,備受煎熬,爰請求240,93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腱鞘囊腫、胸部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及苑裡李綜合醫院治療,共支付1,780 元之醫藥費,有上開醫院收據為證(卷一第339 至342 頁)。

⑵財產損失: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修復費用為7,760 元,有明興機車行之發票及零件明細表為憑(卷一第345 至347 頁)。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無法受騎乘機車通勤,對於高架道路、橋樑懷有極大恐懼,目前外出須仰賴火車、公車等大眾運輸工作,耗損時間、金錢、精神、體力,爰依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卷一第337 、338 頁),請求醫療費用之2.5 倍即4,450 元【計算式:1,780 ×2.5 =4,450 】之慰撫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受託代辦系爭道路工程完工後,適逢系爭道路解編,依法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移交予苗栗縣政府接管,詎料交通部竟未與被告先行溝通,確認管養均無困難,即片面將系爭道路移交予被告,並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明顯違反程序先行原則。且被告未曾接管系爭道路,亦未受理系爭道路之申挖工程,是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苗栗縣政府。縱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5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對轄區○道路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然該規則亦與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之市區道路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規定相抵觸。

(二)苗栗縣警察局苑裡分駐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多處塗改,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提出之報告表不符。且證人庚○○之證詞前後矛盾,足見其所製造之文書及證詞皆不可信。

(三)原告二人之車禍並非肇因於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系爭道路設有速限、轉彎之標誌、標線,護欄高度符合建築法規規定,路旁亦設有路燈照明,足見被告對系爭道路並無任何管理缺失之情。倘原告依速限行使,則機車不致突遇小坑洞即失控滑倒,原告丁○○更不致被拋落橋下,故可推測車禍發生原因為原告超速,與系爭凹洞不具因果關係。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戊○○亦與有過失。是原告二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

(四)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多紙發票未載明消費內容,無法得知是否為醫療所必須,此部分金額共21,847元應予剔除。再者,原告丁○○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應以2年為請求上限,並以其車禍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無工作之月份,則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薪資做計算,是應以17,200元【計算式(24,000+15,840+15,840+15,840+15,840+15,840)÷6 =17,2 00 】做計算基準。又原告提出95年2 月9 日明興機車行開立之800 元收據乙紙,與車禍發生相距甚久,無法得知是否為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金額不應算入。且機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額,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標準計算,系爭機車已出廠8 年9 月,已逾前開耐用年限,零件部分殘存價額即應以1/10計算。是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1/ 10 即696 元【計算式:(7,760 -800) ×0.1 =696 】。另原告將提起訴訟所須之精力花費併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不當,應以原告二人總額3 萬元為合理之賠償範圍。

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卷一98至100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踐行前揭書面先行程序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嗣於96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937,395 元、原告戊○○13,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424 頁以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以苑裡鎮公所為本件車禍之賠償義務機關而將之列為被告,被告則否認其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並以前揭情詞辯稱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苗栗縣政府云云。經查: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又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卷一第23 7頁)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第5 條「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規定:二、管理機關:有關轄區○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事項。本件肇事地點之系爭道路即苗栗縣苑裡鎮○○路原屬公路系統(台一線137K+121至139K+648),原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負管理權責,被告於92年受託代辦道路拓寬工程,有道路拓寬工程移交地方政府接辦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局(90)路養護字第9010436 號函(卷一第131 至133 頁)在卷可參。嗣於94年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工驗收後,適逢行政院93年4 月20日公告道路解編(卷一第125 頁),系爭道路遂劃歸市區道路。是依前述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及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第5 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苗栗縣轄區○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由管理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觀之,則被告確為位於其轄區○○○○道路之管理機關甚明。再者,內政部亦曾於95年9 月29日以內授營工字第0950154596號函(卷一第129 頁)指示苗栗縣政府協助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系爭道路移交接管事宜,亦足認被告確為系爭道路解編後之接管機關。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二)再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既在苗栗縣政府及被告苑裡鎮公所間有所爭議,本院遂依職權函請渠等上級機關內政部確定之。經內政部以97年5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 3975 號覆函表示:本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應以實際移交接管系爭道路情形為據;被告於94年7 月22日受託代辦系爭道路工程完工驗收後,適逢公路解編,交通部公路總局未辦理後續接管事宜,故本案苑裡鎮○○○○○道路設置機關及基於業務承受,而應負後續管理之責。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7 月14日二工苗字第0951000190號函說明五所示,苑裡鎮公所於工程驗收後有受理系爭道路申挖案件之道路管理實務,依此,苑裡鎮公所雖表示未接管,但實務上已視同接管。且系爭道路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5年1 月14日,苑裡鎮公所辦理系爭拓寬工程道路,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再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5 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苑裡鎮○○○○○道路之管理機關。故本案之國家義務機關應確定為苑裡鎮公所等語明確(卷二第154 至156 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無疑。被告雖以系爭道路乃交通部公路總局片面交接,伊未曾接管,亦未受理道路申挖案件,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置辯,純屬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1 月14日晚上8 時50分,原告戊○○騎乘車號AVT-723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丁○○沿苗栗縣苑裡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里○○路東門橋南側80公尺處,原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失控後撞擊東門橋之護欄,原告戊○○被倒下之機車壓住,受有右足腱鞘囊腫、胸部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則摔落三層樓高之橋下,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苑裡李綜合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卷一第8 至1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卷一第368 至380 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或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經查:

(一)依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之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卷一第375 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苗栗縣苑裡鎮○○里○○路東門橋南側80公尺處,系爭道路上之長方形人孔蓋左側確有一凹洞,經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即證人庚○○測量結果,該凹洞長1 公尺、寬0.2 公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凹洞四周並無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圍籬,足見被告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維護確有欠缺。且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即證人庚○○於96年12月18日到庭證述其當時到場所見情形:原告係因騎車撞到人孔蓋與柏油路面交接處之凹痕而摔倒,凹洞與第一擦地痕距12.8公尺,依現場狀況及機車外觀看來,並無與其他車輛擦撞的痕跡;且系爭路段為下坡路段,須低頭離地約50公分近看始能看清楚凹洞,於機車行進中,加上是下坡路段,是無法看出系爭凹洞。當時雖有路燈照明,但兩個路燈之間隔地帶較暗。據研判駕駛人是因路況危險,無安全警告設施,系爭路段既有凹洞,應設警告標誌或封閉等情在卷(卷二第42至45頁)。足見依車禍當時現場路況及照明等情狀判斷,一般駕駛人於行進中應無發現系爭凹洞而採取閃避措施之可能;且該凹洞周圍亦無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採封閉措施,提醒駕駛人注意,故原告主張未能發現該凹洞而撞及,致機車搖擺不定而失控滑倒乙節,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系爭路段設有速限、轉彎之標誌、標線,路旁亦有路燈照明,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車禍肇因於原告戊○○超速,與系爭凹洞無關云云置辯。然被告所指速限、轉彎等警告標誌,其功能在於提醒駕駛人系爭路段為轉彎路段,行經此處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並無警示該處有凹洞,提醒駕駛人避開改道之功效,仍不足以使原告戊○○知所應變、迴避,顯難認被告對系爭危險凹洞已採取適當之警告、安全設施,堪認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明顯之欠缺。再者,證人庚○○已到庭證稱:因無行車記錄器,無法判斷駕駛人有無超速等語(卷二第43頁)在卷,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如超速攝影、車速紀錄器等足以證明原告戊○○有超速事實之證據,徒空言抗辯,已屬無據。另被告復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另被告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與苑裡分駐所分別提出於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不同,而認證人庚○○填載報告不實云云,然證人庚○○亦到庭證述:修改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審核小組本於職權審核後所為之修正,修正後存檔於交通隊,故與苑裡派出所留存之資料不同等語(卷二第195 、196 頁)。是被告上開指摘,純屬誤會。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審核小組本於行政監督職權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為之審核修正,僅屬行政考核事項,本院審判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為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機關,業詳如前述,其自有維持系爭道路合於通常、安全使用之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系爭凹洞之範圍非小,被告未為修補、四周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封閉,已有管理之明顯疏失,顯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原告等因此而車禍受傷,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二人所受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苑裡李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32 、333 頁)所示,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骨折等傷害,是原告赴前開醫院急診、住院、復健等醫療行為,自有其必要性。其主張自95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於上開醫院之住院費32,469元、門診掛號費4,915 元、復健物理治療費7,030 元,共44,414元,並提出前開醫院收據為憑(卷一第259 至301 頁)。經核上述費用均為必要醫療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8,011元,並提出立佳藥局、杏林醫療器材行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發票等件為證(卷一第302 至306 頁)。惟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發票(卷一第302 至304 頁),金額計27,011元,並未載明消費項目以供查核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需之醫療用品,原告復未能逐一說明及舉證,此部分尚難認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至其餘發票11,000元,係購買紗布、美容膠、多功能助行器等物,堪認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是扣除未載明物品明細之金額27,011 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00元【計算式:38,011-27,011=11,000】。

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左足脛受傷,腿部接受石膏固定治療,致無法彎曲,僅能以輪椅代步,必須搭乘救護車赴醫就診,石膏拆除後尚需以計程車赴醫,是請求95 年1月28日至95年9 月22日期間之車資共38,040元,並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護組收費單據為憑(卷一第307至328 頁)。惟原告所提之95年2 月25日、95年3 月15日、95年6 月15日、95年6 月24日、95年7 月1 日、95年7 月21日、95年8 月17日之車資單據(卷一第307 頁左上、308 頁左下、312 頁右下、314 頁右下、315 頁右上、318 頁左上、323 頁右上),並無當日醫院之就診紀錄或醫療收據相佐,此部分費用3,800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以34,240元【計算式:38,040-3,800 =34,240】為合理。

③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45,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所失利益: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今2 年無法工作,損失2 年之薪資利益,並依前一工作即台北市濱江駕訓班之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576,000 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 】之損失利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卷二第84頁),原告早於車禍前之94年9 月2 日自駕訓班離職,此亦為原告所承認(卷二第46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54至56頁)及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95年1 月14日)前一年即94年間之薪資總收入為103,985 元,工作時間僅4 個月餘,有7 個月餘時間處於失業狀態,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4,000元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並非合理。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63年生,於受傷時年約31歲,依其學經歷及受傷前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觀之,認本件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始為公允。

②再原告於95年1 月14日車禍受傷後至同年9 月間,多次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等機構就診、復健,之後未再提出相關之就醫資料。且經本院函詢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原告之傷勢須經多久期間之休養始能從事一般靜態工作?經該院函覆:原告自95年9 月11日後即未再回院,復原情況不明等語在卷(卷二第63頁);足見於95年9 月11日後,原告已自覺無再治療之必要,故無後續之就醫紀錄。是參酌原告受傷後之就診紀錄及上開醫院函覆原告自行終止就醫之時間,認依其傷勢、年齡、體力所需治療及復原時間,應以8 月為適當,是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以8 月為合理。原告主張2年云云,並不足取。

③據此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26,720 元(15,840×8=126,72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骨折等傷害,經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等情,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職人力資源公司、管理顧問公司、駕訓班等,名下無財產,94年度所得103,985 元,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92 頁、卷二第84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54至56頁)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93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6,374 元【計算式:44,414+45,240+126,720 +120,000 =336,374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苑裡李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43 、344 頁)所示,其受有胸部、右腳挫傷及右足腱鞘囊腫等傷害,是至醫院治療有其必要性。其主張自95年1 月14因至同年6 月10日分別至上開醫院共支付1,780 元醫藥費,並提出上開收據附卷可證(卷一第339 至342 頁)。本院核其上開支出為醫療所必要,故請求1,780 元應予准許。

⑵財產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7,760 元,並提出明興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為憑(卷一第345 至347 頁,其上均僅記載零件名稱,經命提出區別工資、零件之單據,迄未補正,爰均認定為零件費用);被告則抗辯95年2 月9 日換裝輪胎費用800 元,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日過久,應予剔除,其餘修理單據無意見,但零件折舊金額亦應扣除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因經濟能力不足,受損機車分3 次修理(卷二第46頁),及其第一次修理日期為95年1 月20日,已支出5140元,且換裝輪胎日期距車禍發生日相去非遠,應屬本件車禍受損範圍等情,認原告請求更換輪胎為必要。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係於西元1997年4 月(即86年4 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機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卷二第8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1 月1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 年8 月又30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 年9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計算。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規定計算,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 10 計算。是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能請求零件費776 元【計算式:7,760 ×0.1=776 】。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身體受有多處挫傷,身體、精神受有痛苦亦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專科學校畢業,94、9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 筆、價值335,7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卷一第193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58至59頁)附卷可憑,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450 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06 元【計算式:1,780+776 +4,450 =7,006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丁○○、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36,374 元、7,00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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