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號
- 原告
- 金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鄭晃奇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聘用之員工(業已退休),其負責之工作為看管裝載瓷磚原料台車進出窯爐燒製之控制,已有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對於台車裝載是否妥適,入窯後是否會對窯爐造成損壞有豐富經驗,惟其於95年5 月2 日值班時,因編號43號台車於入窯前發生傾覆狀況,依正常作業程序應將該台車上之原料物品重新堆疊整齊再行入窯,然被告卻僅將該43號台車扶正後即放行入窯,經另名泰籍勞工彭弟勸阻後仍執意為之,造成該43號台車於窯內因原料承受壓力不平均,再次翻覆,進而導致窯爐及台車進出系統損壞(即俗稱倒窯),被告既有多年工作經驗,對無不知標準作業程序之理,且經外籍勞工彭弟勸阻後仍執意為之,對於倒窯之發生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對於原告生產設備及原料損壞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台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9,600 元、垃圾清運費18,008元、耐火匣缽損壞費用457,506 元、原料損失205,760 元,共計840,87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95年5 月2 日當班時入窯之台車編號為30、24、11、34、58、49、43、22、21、36號台車,造成倒窯之台車應係28號台車,而非43號台車,而該28號台車並非被告當班時入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況且原告提出之匣缽進貨單據係94年進貨之舊單據,而台車修理費用亦未註明係修理哪號台車,垃圾清運費用係平時原告之清運費用,原料費用亦係原告作陶瓷進貨之費用,均與本件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79年11月22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燒成作業員,負責看管裝載瓷磚原料台車進出窯爐燒製之控制,於95年5 月11日申請退休。
㈡95年5 月2 日原告廠房有發生窯爐及台車進出系統之損壞事件(下稱系爭「倒窯」事件)。
四、原告主張系爭倒窯事件,係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於95年5 月2 日發生「倒窯」事件,是否因被告值班時,編號43號台車於入窯前傾覆,被告未依正常作業程序將台車上之原料物品重新堆疊整齊再行入窯而造成?㈡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均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5 月2 日被告值班時,編號43號台車於入窯前傾覆,被告未依正常作業程序將台車上之原料物品重新堆疊整齊再行入窯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窯爐及台車進出系統損壞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其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倒窯事件,係因被告值班時,編號43號台車於入窯前傾覆,被告未依正常作業程序將台車上之原料物品重新堆疊整齊再行入窯所致之事實,固舉其雇用之外籍勞工彭弟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 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事件中之證詞為證。惟證人彭弟於該案中先係證稱:當天約凌晨4 、5 點時,東西因為撞到沒有放好,伊有幫忙被告放,伊有告訴被告這樣不行,但被告說沒關係,仍然把東西放進去,伊看到爐損壞的時後是早上9 點,因為天亮後廠長來了也有看到,所以並沒有向廠長報告,廠長當時先把開關關掉等語(見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 號卷第68、69頁);復又證稱:約凌晨5 點多時,因東西未放進去前有撞到爐口,爐口有點壞掉,伊跟被告說沒有修理爐口及放整齊不能送進去,但被告說沒關係,仍然把東西放進去,東西放進去1 、2 個小時爐才倒了,廠長約早上8 點多知道此事,爐倒後公司有買一些材料,員工幫忙修理等語(見同上案卷第115 、116 頁),則依其所述證詞可知,當天早上9 點左右,廠長即發現爐倒了,並將開關關掉,公司有買一些材料,由員工幫忙修理等情。然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丙○○於該給付退休金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早上上班時聽到員工都在說凌晨5、6 點左右,台車有倒過,但當時台車已經進到爐內看不到,伊有問是誰幫忙處理,員工說是彭弟,伊有問彭弟,彭弟說有向被告說沒放整齊不能放進去,被告仍放進去,伊上班時,爐子仍正常運作,伊直到下午3 點多發現爐倒了,彭弟說早上8 、9 點發現倒爐,應該係指向伊報告的時間,爐倒後公司有請專業廠商修理,廠商無法判斷是何種原因造成倒爐,倒掉的台車也不只1 台,約有12台等語(見同上案卷第11 7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其等就「倒爐之時間」、「彭弟是否有向廠長報告」、「倒爐後之維修情形」等情之證述均不相符,是彭弟前揭所述,已難遽信。參以彭弟為原告現職之員工,其證詞亦存有偏頗迴護原告之高度風險,自難僅憑證人彭弟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未將台車上傾倒之物品堆疊整齊即將台車入窯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即修窯之珈福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有富於上述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亦證稱:原告有於95年5 月2 日、95年5 月3 日左右有因倒窯而請伊去估價,伊無法判斷倒窯的原因,因為倒窯的因素很多,沒有堆疊整齊也是原因之一等語(見該案卷第141 、142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5 月2 日日報表上28號以後的台車,都卡在窯內沒有出窯,43號台車剛好在燒成帶,當時燒成帶還有很多台台車,修窯時將台車拉出,有看到43號台車倒了,但所有拉出來的台車通通都倒了,因為外勞彭弟說是被告入窯時沒弄好,所以伊認為倒爐是被告沒將43號台車弄好而造成,如果外勞沒有說,伊並無法判斷是哪台台車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倒窯之因素眾多,不僅僅原料未堆疊整齊一端,任職窯場多年之廠長及專業之修窯人員亦無法判斷倒窯之原因,實難認定原告公司95年5 月2 日倒窯之原因係因被告值班時43號台車未堆疊整其所致。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乙○○、林碧山、丙○○分別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 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在95年5 月2 日倒窯發生後,約10月份也發生過倒窯,在95年5 月2 日前也有發生過,不只1 次,不知何原因造成,可能是匣缽問題、東西沒放好等因素等語(見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 號卷第118-120 頁、本院卷第97、98頁),益見95年5 月2 日原告公司發生倒窯之原因是否確係因43號台車上之原料未堆疊整齊所致,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心證,而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切之事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840,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