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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79年11月22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燒成作業員,至95年5 月間止,原告服務年資已逾15年5 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原告乃於95年5 月間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被告於同年5 月11日收受原告之退休申請書,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竟偽造同年5 月3 日之公告,聲稱原告故意將不完整之台車推入窯內造成倒窯,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拒不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始將該份公告寄出,原告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始行收受,被告對原告之終止契約顯不合法。㈡原告任職期間均按平日規定負責燒窯操作,並未故意破壞被告公司之設備,被告及證人泰勞丁○所述均係捏造不實,縱使確有倒窯情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破壞公司設備之主觀故意;原告於下班交接當時,台車仍正常運作,被告倒窯純係出於機器老舊之原因所致,以往即經常發生相同情事,且在原告離職之後,被告公司又在95年10月22日再度發生倒窯。㈢被告所提出之倒窯修理費用均屬不實,其中台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尚且高於1 部全新台車之價格,另垃圾清運費部分係被告1 個月之清運費用,並非倒窯之清理費用,至於被告所提94年6 月22日、7 月22日、10月15日之匣缽統一發票均係95年5 月2 日發生倒窯以前之進貨,與該次倒窯所損失之耐火匣缽完全無關,不能以之主張與原告之退休金相抵銷。㈣原告選擇勞工退休新制,應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且在適用新制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原告保留服務年資為14年7 個月,超過半年以1 年計,共計30個基數,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2,492元,合計得請求退休金之數額為674,760 元(22,49230=674,760),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5 月2 日值班時,不顧在場泰勞丁○之勸阻,將未裝載完成之窯車推入窯內燒製,因台車重量不均而造成翻覆,倒致燒窯損壞(俗稱倒窯),並使該窯停工兩天,而原告係為經驗豐富之作業員,絕無可能不瞭解未裝載完成之窯車不得推送入窯之原則,其顯係故意破壞公司之設備,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兩造間就賠償事宜協調未果,被告乃於同年5 月3 日發佈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廠長乙○○並曾於同年月9 日在原告返回公司時,當面將解僱之意思表示告知原告,嗣後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公告寄予原告,由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95年5 月12日終止,原告既經被告合法解僱,自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㈡原告既係造成倒窯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均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因該次倒窯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包括:⑴台車修理費152,000 元;⑵垃圾清運費18,008元;⑶耐火匣缽費用(僅列一半損失)457,506 元;⑷原料損失205,760 元;以上合計損失金額為833,274 元,倘原告得請求退休金,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金額與原告之退休金相互抵銷,而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⑵工作25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自請退休為終止權,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又退休金之本質,係屬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項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縱使勞工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原因,而另有損害賠償之問題,雇主亦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自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燒成作業員,服務年資已逾15年5 個月,且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乃於95年5 月間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被告於同年5 月11日收受原告之退休申請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休申請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述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固不予爭執,然另辯稱:原告於95年5 月2 日值班時,不顧在場泰勞丁○之勸阻,將未裝載完成之窯車推入窯內燒製,倒致燒窯損壞,並使該窯停工兩天,其顯係故意破壞公司之設備,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乃於同年5 月3 日發佈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廠長乙○○並曾於同年月9 日在原告返回公司時,當面將解僱之意思表示告知原告,嗣後被告再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公告寄予原告,由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95年5 月12日終止,原告既經被告合法解僱,自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云云,然查:至95年5 月間為止,原告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前揭條文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其並以前開退休申請書向被告表明自請退休,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業如前述,是不論被告所稱原告故意損壞公司設備機器乙節是否屬實、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是否合法,均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造成前開倒窯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不論其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均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因該次倒窯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包括:⑴台車修理費152,000 元;⑵垃圾清運費18,008元;⑶耐火匣缽費用(僅列一半損失)457,506 元;⑷原料損失205,760 元;以上合計損失金額為833,274 元,倘原告得請求退休金,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金額與原告之退休金相互抵銷,而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惟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4年6月3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亦明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不論被告所聲稱因原告之故意過失造成上開倒窯事故乙節是否真實、及被告因該次倒窯事故支出前述費用數額是否正確、各項支出費用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均不得以其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之退休金相互抵銷,是被告上開所稱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屬實,與原告得否請領退休金,兩不相涉,被告所陳之侵權行為基本事實及損害賠償數額等節,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僱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主張其係選擇勞工退休新制,應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且在適用新制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原告保留服務年資為14年7 個月,超過半年以1 年計,共計30個基數,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2,492元,合計得請求退休金之數額為674,760 元(22,49230=674,760),而被告業已表明對原告就上開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7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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