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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原告
庚○○
原告
34弄3
被告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
被告
玄○○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宙○○
被告
C○○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子○○
被告
丑○○○
被告
戊○○
被告
亥○○○
被告
辰○○
被告
巳○○
被告
卯○○
被告
午○○
被告
寅○○
被告
癸○○○
被告
B○○
兼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宇○○
巷18號
巷16號
2號3樓
1號
巷2號5

           450巷

      申○○

           8號2樓

      A○○

      辛○○

      未○○

      酉○○

           號

      戌○○

      天○○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行「寮岡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社寮岡段」;第六頁第三行「系爭473-2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43-2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所為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寮岡段」之記載,係「社寮岡段」誤寫之顯然錯誤,另第6 頁第3 行之「系爭473-2 地號」之記載,亦為「系爭43-2地號」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