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賴銘耀 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燕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1年8 月28日所為90年度婚字第3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兩造前於民國75年1 月1 日結婚,再審原告並於76年1 月4 日生下長子朱冠宇,嗣於81年間,兩造商議決定全家移民至美國,於辦妥移民手續之後,於同年10月25日再審原告攜同長子朱冠宇起程前往美國加州,當時再審原告並已懷有身孕,至82年3 月17日再審原告於加州絡杉磯生下罹患先天性直腸無神經、心肺氣喘功能衰弱、腦神經抽筋等多項疾病之次子朱凱文,當時再審被告曾親赴美同意次子繼續留在當地接受醫療,在醫院簽署同意書,並短暫停留後,即再返回台灣工作,而由再審原告在美國照顧重病之次子。再審原告曾於82年12月攜長子朱冠宇及次子朱凱文回國與再審被告團聚,因次子回台後發高燒,經醫師建議應回美國繼續治療,經與再審被告討論後,決定由再審原告陪同次子回美國接受醫療,長子朱冠宇亦一同返美就讀小學一年級。嗣於83年7 月日,將長子帶回台灣交予再審被告照護,再審原告則續回美國工作並照顧次子。(二)次子之後經美國社會安全局聽證上訴處法官於1997年7 月14日判定為殘障人士,而再審被告亦因無心照顧長子,長子亦表示想前往美國,再審原告乃在再審被告同意下,於88年5 月間回台將朱冠宇帶至美國照顧及接受教育,期間再審被告除於86年9 月間來信支付一筆2,000 美元用後,即不再支付任何費用,全賴再審原告一邊工作賺錢養家,一邊照顧子女,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三)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美國工作及照顧子女之情形,且明知再審原告在美國之居所「6353N.Rosemead.BL#122 San Gabriel.CA91775 U.S.A 」管理人員不會代收任何文件,而再審原告白天須上班、上課,或陪同次子至醫院治療,極有可能不能收受文件,竟為達到與再審原告離婚之目的,先於90年2 月16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嗣發覺法院送達開庭文件後,旋即撤回起訴,復於同年5 月17日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主張遭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嗣鈞院再為送達至再審原告美居所地時,再審原告果未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送達,而經鈞院91年8 月28日以90年度婚字第38號一造辯論判決准兩造離婚。迨至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 日返台至頭份戶政事務所換發新身份證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並提供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予再審原告時,始知悉已遭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並判決確定。(四)因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美國居住地址無人可代收文件,竟故意於前審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致使前審法院誤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五)再審之後就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係惡意遺棄再審被告於繼續狀態中,因而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再審原告係於81年間經再審被告同意,攜同長子朱冠宇移民美國,嗣於82年3 月17日再審原告於加州絡杉磯生下次子朱凱文,因次子甫出生即罹患重病,須長期在美國接受醫療,再審被告亦數次赴美簽署醫療同意書,同意次子在美醫治,再審原告客觀上並未違同居之義務,主觀上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存在,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顯無理由。綜此,本件再審之訴顯有理由,為此聲明:(一)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8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雖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再審原告在美國之住址為「6353N.Rosemead.BL#122 San Gabriel.CA91775 U.S.A 」,鈞院原90年度婚字第38號離婚事件確定判決,其被告即再審原告之地址即前地址,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是否另有其他地址,且查,再審被告於提起前述90年度婚字第38號離婚之訴前,曾提出90年度婚字第130 號訴訟,亦以再審原告上開地址提起訴訟,再審原告亦接獲送達,甚至具狀聲請改期審理,足見前開再審原告之地址係可收愛訴訟文件之送達,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是否另有送達地址情形下,以該相同之地址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定離婚之訴,並無違背之處,原告指再審被告明知再審被告在美國之前開地址,管理人員不會代收任何文件,而再審原告白天須上班、上課,或陪同次子至醫院治療,極有可能不能收受文件等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審90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1年8 月28日宣示判決,未據提起上訴,於91年10月28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民事卷可憑,是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3日以其於96年11月1 日至頭份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新身分證始知悉本院原90年度婚字第3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理由,旋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始提起,仍依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且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71 號、78年台再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美國居住地址無人可代收文件,竟故意於原審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致使原審法院誤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經查:
1、本院原審90年度婚字第38號審理過程係:再審被告原於90年2 月16日具狀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同居,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38號審理在案,當時再審被告陳報之再審原告於美國之住址即為:「6353N.Rosemead.BL#122 San Gabriel.CA91775 U.S.A 」,原審並按址依法囑託外交部為送達,經外交部條約律司於90年4 月10日以條(90)字第9002008786號函覆送達證書及經再審原告收執之郵件回執單各1 份(附於原審90年度婚字第38號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稽。嗣再審被告另具狀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130 號審理,惟因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再審被告遂於90年5 月8 日撤回該案,另於90年5 月25日具狀在原審該90婚38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訴請判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當時所陳報再審被告之美國住址亦同上揭地址,原審遂將該訴之變更狀紙繕本再依法囑託外交部送達,此經本院調借原審90年度婚字第38號卷宗查核無訛,另本院90年度婚字第130 號卷宗則因撤回案件已罹保管年限銷毀無法調得,惟再審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該90年度婚字第130 號離婚訴訟開庭通知,此有再審原告提出改期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暨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平時與再審原告通信之信件及信封各一份,信封所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確為「6353N.Rosemead.BL#122 San Gabriel.CA91775U .S.A 」,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信封影本1 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8頁),可徵,再審被告辯稱:其於原審訴訟時,確實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為「6353N.Rosemead.BL#122SanGabriel.CA91775 U.S.A 」,並無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2、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白天須上班、上課,或陪同兩造次子至醫院治療,極有可能不能收受文件,仍陳報上開住址,致無法送達,係屬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云云,因再審原告不否認確實住於上開地址,況且再審原告亦曾收受送達,已如前述,在審被告陳報上開地址,由原審依法囑託外交部送達,並無不法,再審原告該主張容有誤會。
3、嗣原審法院於90年6 月1 日囑託外交部按上開地址送達變更起訴狀繕本,並於年11月28日再發文外交部查詢送達結果,均未獲外交部回覆,經原審於91年4 月9 日審理時,告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送達不到有何意見,再審被告始聲請公示送達一情,亦經本院調借該原審卷宗查核無訛,因再審原告審理時之住所確實為「6353N.Rosemead.BL#122San Gabriel.CA91775 U.S.A 」,再審被告亦依法陳報,係因法院告知無法按址送達,再審被告始聲請公示送達,,自無從遽認再審被告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觀上已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情形甚明。
4、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並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五)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法院在再審被告將履行同居之訴變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訴後,於尚未接獲外交部有關再審原告送達情形回覆之狀況下,即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詢問再審被告意見,再審被告在未確定再審原告住居所是否有變更情形下,聲請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經法院許可,將審理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予再審原告一情不妥等語,是否構成其他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因再審原告係於上開原審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如前述,因依法已不得提起,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因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有已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之住居所,而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