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8號
- 聲明異議人
- 乙○○
上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小字第340 號民事小額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院為避免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逕以聲明異議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前裁定),尚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上訴程式固有漏寫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先命補正,即以上訴程式欠缺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 項後段(按聲明異議人載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2 項,惟查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2 項並非規定異議程序,而同法485 條係規定異議之程序,復有第4 項之規定,且聲明異議人復表明因本件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是聲明異議人應係誤載,實為同法第485 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合此指明。)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 項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查聲明異議人就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本院前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前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前裁定係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此為聲明異議人所明知之事實(見96年9 月10日聲明異議狀第5 頁)。是聲明異議人亦無應抗告而誤為異議(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情事;又聲明異議不徵收費用(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則本院前於96年8 月30日通知聲明異議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核屬誤會,均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詹駿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