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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苗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25 之2 地號土地(下稱125 之2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苗栗縣政府所有125 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且為該土地所包圍,是125 之2 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始能通至公路。125 之2 地號土地為墳墓用地,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125 之2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須寬達6 公尺以上,始能供作殯儀館、火葬場目的使用,而為通常之使用。再依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建設課於95年10月24日府商建字第0950135579號函示意旨,設置殯儀館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先將該8 公尺寬度之道路開闢完成,方得核准使用執照,從而,125 之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權道路寬度應為8 公尺以上,始與125 之2 地號土地性質相符。並聲明:(一)確認甲○○○就苗栗縣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甲乙丙丁連線部分(寬度為8 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苗栗縣政府於前項甲○○○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甲○○○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甲○○○通行之行為。苗栗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然辯稱甲○○○所請求通行之部分並非125 之2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唯一通路,系爭土地尚有其他2 處距離較近之既成道路可加以連接(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C道路)(原判決正本附圖一漏未標示如原判決附圖三所標示之A、B、C,以下所示A、B、C,即如附圖示三所標示者),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道路可供一台車通行,亦可與甲○○○所有之12 5之2 地號土地相連接。而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道路更係甲○○○當初申請設置火葬場經核准後,甲○○○利用該道路通行至125 之2 地號土地,甲○○○並設置大門出入口處,以及興建治洪池,由上足證明甲○○○的確曾利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道路進出,並無所謂不利通行之情事。而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主張通行至編號A道路所須利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53.34平方公尺,然通行至編號C道路卻僅須75.92 平方公尺,兩者相差近100 平方公尺。從而,通行編號C道路係甲○○○最便捷、通行經過範圍最少、對系爭土地損害破壞性最少之最佳途徑。甲○○○通行權之範圍應係125 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編號C道路寬度為3 公尺之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LMNOPQ連線部分面積39.04 平方公尺。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確認甲○○○就苗栗縣政府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苗栗縣政府於前項甲○○○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甲○○○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甲○○○通行之行為。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甲○○○請求將原審不利其判決之部分廢棄,除原准部分外再准擴張2 公尺,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甲○○○通行之判決;苗栗縣政府則請求廢棄不利其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並各自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125 之2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墳墓用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墓、使用地類別:墳墓用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25 之2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所包圍,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苗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實測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102 至114頁)。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25 之2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所包圍,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125 之2 地號土地所有人甲○○○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問題,乃甲○○○應選擇如何通行方式,始屬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審究如次:

(一)本件125 之2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又,依同規則附表1 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17「墳墓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之一為殯葬設施,其許可使用細目則為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則。依上規定,125 之2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範圍即為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堪可認定。

(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條第12款、第14條第7 款、第15條第6 款、第16條第2 項規定,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均應有聯外道路之設置;而其聯外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6 公尺。是甲○○○就125 之2 地號土地如欲為「通常使用」,即須有聯外道路,且寬度不得小於6 公尺。苗栗縣政府辯稱:125 之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時以一般步行或一輛車得通行之方式即為已足,通行道路寬度僅須3 公尺等語,尚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3 條既成道路(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三條道路不含斜線部分),其中編號A道路寬逾6 公尺,編號B、C道路最窄處寬約3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5 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至114 、207 、208頁),是以甲○○○之通行範圍如為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C道路相接之HIJK、LMNOPQ連線部分,則甲○○○可能因125 之2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未達6 公尺,未符合前揭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從設置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致不能為墳墓用地之通常使用目的。原審基此認為甲○○○之通行範圍應為125 之2 地號土地與編號A道路相接之部分,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寬度為6 公尺,面積153.34平方公尺),此為通行所必要,且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甲○○○固主張,依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建設課府商建字第0950135579號函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211 頁),興建殯儀館面前道路寬度應為8 公尺以上,故125 之2 地號土地對外道路寬度應為8 公尺以上,因而請求將原審已准許之6 公尺,再擴張2 公尺云云。然125 之2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範圍並非僅限設置殯儀館一途,設置殯儀館,僅係該土地之上述四種通常使用方式之一,即使其無法將該土地供設置殯儀館之用,仍非不可供作其他方式使用,其以此作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通行路寬應達8 公尺之論據,自非可採,原審駁回其超過6 公尺部分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至甲○○○請求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詢系爭行使通行權之通路僅6 公尺,是否仍准予核發殯儀館、火葬場建造及使用執照乙節,因本件爭執在於甲○○○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有關其申請核發殯儀館、火葬場建造及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是否准許,乃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個案依相關法令為審酌之權,本院亦無於此加以斟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苗栗縣政府上訴本院雖辯稱,原審判決之道路並非損害最少地,甲○○○之125 之2 地號土地向來未做任何利用,且該處另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C道路可供使用,其也曾利用該處作為出入之用,且台灣省政府於85年12 月9日核准訴外人邱光映於邱女土地設置「私立苗栗大坪殯儀館火葬場」,當時適用之台灣省喪葬設施管理辦法有關殯儀館、火葬場規範,尚無聯外道路不得小於6 公尺之規定,同辦法迨至87年10月13日修正後,始有6 公尺之規範,原審適用91年7 月17日始公佈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認應有達6 公尺以上道路始有實益,與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有違云云。然而法律賦與袋地所有人對臨地之通行權,旨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與袋地所有人過去對土地之利用情形,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C既成道路部分,僅3 公尺左右,一般小客車行駛該道路,會車已有困難,何況邱女之125 之2 地號土地乃墳墓用地,如開始使用,必然常有殯葬大型車輛進出,行駛B、C道路,其困難度必然大增,此應係91年7 月17日公佈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之所以規定此類土地,其聯外道路應有6 公尺以上之理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C道路既無法供邱女就其土地為通常使用,即無以之與編號A道路比較何者對苗栗縣政府損害較小之問題。其次,訴外人邱光映固於85 年間經核准於邱女土地設置「私立苗栗大坪殯儀館火葬場」,當時適用之台灣省喪葬設施管理辦法有關殯儀館、火葬場規範,縱無聯外道路應有6 公尺以上之規定,惟依台灣省政府前核准函意旨,邱先生「應於核准之日起1 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見原審卷第78 頁)而邱女土地上迄未施工設置殯儀館、火葬場,其得否再依前開規範標準設置,即非無疑,況本件並不在審酌邱女得否於其土地上設置「私立苗栗大坪殯儀館火葬場」之爭議,僅在審究其依現行法,通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其土地為通常使用目的之最小路寬為何,是苗栗縣政府以原審適用91年7 月17日始公佈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認應有達6 公尺以上道路始有實益,與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有違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甲○○○訴請確認就苗栗縣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苗栗縣政府於甲○○○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甲○○○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甲○○○通行之行為,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連線部分面積153.3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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