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AA001251號至AA001253號),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即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存字第16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度訴字第275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院87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書等件(卷第3 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