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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AA001251號至AA001253號),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即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存字第16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度訴字第275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院87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書等件(卷第3 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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