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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4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3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96年1 月23日之還款期限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0,666 元、待收利息33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2,637 元等尚未償還,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且其自違約之次日起應依約計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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