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4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3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96年1 月23日之還款期限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0,666 元、待收利息33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2,637 元等尚未償還,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且其自違約之次日起應依約計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