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⒈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491地號及同段2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國97年6 月17日當庭撤回此項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491地號及同段2485地號土地,業經附帶徵收放領與原告繼承,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附圖F (坐落2485地號土地內)原係作為原告為被告佃作耕地稻米收成之晒場,依苗栗縣銅鑼鄉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所載,為依習慣不另計價之基地晒場,已經附帶徵收放領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增興,附圖F 部分之晒場既經附帶徵收,則整筆土地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㈡在同段2491地號土地內即附圖B 、C 、D 房舍,本係原告作為佃農居、住、用益之佃寮11間之1 部,依上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及繳清地價清冊所載,亦經原告繳納甘藷地價後放領取得,且除B 、C 、D 房舍外,連同基地及系爭2491地號土地,一併成為原告實質所有。㈢系爭B 、C 、D 等3 座房屋計7 間房舍,乃附帶徵收之土造房舍11間合計4 座之1 部,此有54年村長、代理村長所開立之11間房舍建物權利證明書,又B 、C 、D 均係土造、茅頂,確符合附帶徵收清冊之記載,且上揭4 座房屋計11間房舍,均係位於2491地號土地,亦有複丈成果圖、74年照片、農林局航空照片為證。㈣系爭4座11間土造茅頂房舍,原係35年間由地主出資、原告所興建之佃寮,所有權原屬地主即被告所有,嗣經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徵收放領與原告所有。至原告現住磚造水泥牆面房屋係坐落於1071地號土地,且係原告取得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新建之新式建築。而由上開航空照圖片,亦可證明11間佃寮與1071地號土地之新建物同時存在。㈤2485、2491地號土地係山坡林地,無法為水田耕作,故原告之父承租之初,經由被告之父同意出資而興建佃寮房舍,此有村長及代理村長開立證明書為證,且由照片顯示B 、C 屋均位於山坡地上,而1071地號土地完全供耕作生產稻米使用,當時確無任何房舍建物。而「耕地」放領係繳實物稻穀,「房舍及其基地」附帶徵收放領則係繳甘藷代金,附帶徵收11間佃寮係以甘藷計價,且有不同帳號。㈥另由苗栗縣政府答覆原告之父53年2 月16日聲請書之函文,可知縣政府已確認系爭2491地號上11間佃寮已經附帶徵收放領與原告之父之事實,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晒場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2491地號、2485地號上之佃寮、晒場,既經附帶徵收,其所在基地實亦包括在內。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49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土造石綿瓦屋、C 部分土造鐵皮屋及D 部分鐵造鐵皮屋等3 座房屋計7 間房舍,乃42年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上帳號1502號所載附帶徵收之11間房屋之一部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本件B 、C 、D 房舍未經附帶徵收乙節,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認未經附帶徵收,此應有爭點效之效果,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又2491地號、2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係被告共有,除載明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且為本院93年簡上字第4 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經法院認被告之所有權存在,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因此原告聲明第2 項亦無理由。原告所主張新訴訟資料,其中原告之父劉增興於53年7 月16日提出之聲請書,係劉增興前向苗栗縣政府聲請發給2491、24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經縣政府通知劉增興自行向業主協議購買或租借。而苗栗縣政府53年8月21日栗府恭地權字第042485號函略以:2491地號、2485地號2 筆土地係林地目並無徵收放領與劉增興,現仍為業主甲○○等保留。而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53年10月2 日票融字第691 號函略以:台端承領坐落銅鑼鄉○○○段1071地號內附帶徵收放領之房舍,應繳之地價雖已於51年下期按期繳清等語,亦說明附帶徵收之房舍係坐落於1071地號土地內,與2491、2485地戶土地無關。甚至劉增興於54年1 月22日提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84、85頁)亦載明:聲請苗栗地政事務所發給附帶承領銅鑼鄉○○○段1071地號土地內房屋11間之所有權狀等語,可證劉增興自認附帶徵收清冊所載11間房屋,係坐落於1071地號土地內。據此,附帶徵收清冊所載11間房舍,確坐落於1071地號土地,原告所謂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足推翻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
㈡苗栗縣銅鑼鄉○○○段第249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苗栗縣銅鑼鄉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記載11間房舍坐落新雞隆段1071地號內,耕地所有權人甲○○等2 人,承領農戶劉增興。
四、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法上之爭議,得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於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起訴狀附圖B 、C 、D 等3 座房屋計7 間房舍,乃42年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上帳號1502號所載附帶徵收之11間房屋之一部之事實,原告主張之附帶徵收放領,係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附帶徵收放領,而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徵收(附帶徵收)及放領,係政府依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者,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上之記載,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公法行為之一部,此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無,自非民事訴訟所得確認,是此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危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再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 座建物為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上帳號1502號所載附帶徵收之11間房屋之一部之事實」惟該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上之內容,均係行政機關所記載,其中並無被告記載之事項,被告亦無更正或補充該清冊記載內容之權利,且該清冊記載內容既屬行政處分,縱兩造就該附帶徵收(屬行政處分)之內容無爭議,亦無從拘束行政機關。且確認之訴僅具相對性,縱原告獲勝訴判決,仍難對抗為此附帶徵收之苗栗縣政府,亦即該行政機關仍有權決定附帶徵收之行政處分內容為何,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附帶徵收清冊記載內容為何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