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原告
- 庚○○
- 原告
- 34弄3
- 被告
- 苗栗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地○○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
- 被告
- 玄○○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宙○○
- 被告
- C○○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丁○○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丑○○○
- 被告
- 戊○○
- 被告
- 亥○○○
- 被告
- 辰○○
- 被告
- 巳○○
- 被告
- 卯○○
- 被告
- 午○○
- 被告
- 寅○○
- 被告
- 癸○○○
- 被告
- B○○
- 兼上十七人
- 訴訟代理人
- 宇○○
- 巷18號
- 巷16號
- 2號3樓
- 1號
- 巷2號5
450巷
申○○
8號2樓
A○○
辛○○
未○○
酉○○
號
戌○○
天○○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行「寮岡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社寮岡段」;第六頁第三行「系爭473-2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43-2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所為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寮岡段」之記載,係「社寮岡段」誤寫之顯然錯誤,另第6 頁第3 行之「系爭473-2 地號」之記載,亦為「系爭43-2地號」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