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臺幣(下同)12,309元。聲請人原在華邦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然因聲請人之子羅梓齊尚小,正值需要聲請人照顧,致聲請人無法再擔任大夜班之工作,而公司亦無法轉調聲請人上白天班,聲請人無奈之下於96年6 月辭職,失去收入來源,又聲請人尚須扶養母乙○○、子羅梓齊,致聲請人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7 月,其後即無力繼續履行,且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9 月5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12,30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7 月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之協議書可稽。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本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應已斟酌自身之收支狀況與清償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與金融機構成立該項協議,是在該協議成立之後,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本於誠信原則,依協議事項加以履行,除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例外狀況,使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並導致債務人對於原協議方案之履行發生重大困難,否則不得任意毀諾,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規避已協議成立債務之清償,是債務人在上開協商成立之後,倘欲聲請更生,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具體陳明並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就協商債務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陳稱:其尚須扶養母乙○○等語,惟乙○○任職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最近2 年收入均有20餘萬,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此所陳,並非可採。
㈣聲請人另陳稱:因聲請人之子羅梓齊尚小,正值需要聲請人照顧,致聲請人無法再擔任大夜班之工作,無奈之下於96年6 月辭職,失去收入來源等語。然依聲請人98年1 月24日陳報狀所載,羅梓齊自93、94年起即就讀幼稚園至今,是羅梓齊在白天已由幼稚園代為照顧,又自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與婆婆羅劉添秀、大伯羅錦文同住,故聲請人縱有上夜班之必要,在夜間羅梓齊亦可由聲請人配偶丙○○照顧,或委由婆婆羅劉添秀、大伯羅錦文照顧,由上情以觀,聲請人並無辭去工作以照顧羅梓齊之必要性,惟聲請人於96年7 月1 日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華邦電子公司辭職生效,有華邦電子公司函在卷可稽,導致收入減少,從而聲請人縱有收入減少之事實,亦顯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
㈤況且,聲請人配偶丙○○最近2 年收入均達6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資產價值近3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顯見聲請人配偶係具相當資力之人,足可負擔家庭費用及聲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於聲請人應繳納之協商金額,亦有能力支應,益徵聲請人毀諾並非不可歸責於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不合,又無從補正,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