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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76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683 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明確。是必須供擔保人之催告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且受擔保利益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方能依上揭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參照),而對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如未對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者,難謂為合法送達,亦無從因此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台北青田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上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乙○○,然相對人原任董事、監察人因有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經濟部於民國95年7 月5 日發函命限期改選,逾期當然解任,而相對人於限期內未為改選,故其董事、監察人於95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相對人代表人欄現為空白),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乙節,當可認定,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難謂為合法送達,依上說明,無從認已發生訴訟法上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以「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相對人董事會如遲未能選任董事長,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為送達之必要時,聲請人可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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