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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再抗告人
徐義輝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再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

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始得為之。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仍係聲請再審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之一,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亦不能逕以該未具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據以聲請再審。又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規定,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始開始進行,如以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債務人,而未對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者,即無使該異議期間經過而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有仁」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六0九號支付命令向其清償新台幣二百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本息,嗣該支付命令經向上開債務人法定代理人黃有仁為送達並由台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呂耀凱以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事由對再抗告人聲請再審,台南地院認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耀凱非黃有仁,該支付命令迄未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呂耀凱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而確定之效力,爰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聲請(按:裁定主文誤載為「再審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該支付命令已依再抗告人所表明之上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有仁為送達,復經台南地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核發確定證明,足認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因以裁定將台南地院駁回相對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為適當處理。惟查本件經登記有案之「總祿境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已有權利能力,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是否為「總祿境廟」信徒大會選舉委員所組成而為該廟之管理機關?該委員會能否獨立於「總祿境廟」存在列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即非無疑。原法院未詳為調查相對人委員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遽行裁定,已有未合。且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所載(見原法院卷一四|二一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主任委員之「黃有仁」,抑係副主任委員之「呂耀凱」?

似有未明,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亦有可議。又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苟非如再抗告人所指之「黃有仁」其人,該支付命令既未對相對人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則能否因該支付命令已向黃有仁為送達並經核發確定證明,即謂該支付命令業經合法確定,尤非無再事推求之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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