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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大湖天后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丁○○○

      戊○○

      己○○

      丙○○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催告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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