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7號
- 聲請人
-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一審原告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7 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符提請上訴後,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64號續為審理。聲請人於上開第二審程序中,因仲裁結果認定被告蔡鈺祥應給付聲請人工程款,而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回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3 分之2 。
三、經調取本院97年度建字第7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64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文日為準),具狀向第二審法院撤回起訴,經該法院於同年3 月20日通知送達對造後,對造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確定,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3 月16日98年度建上字第64號通知、民事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 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64號卷卷二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2 頁)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於第二審時所為之訴訟行為,乃係撤回起訴而非撤回上訴。聲請人陳稱之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者,乃係撤回上訴而非撤回起訴等語,所述顯與卷證內容不符。
四、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雖似可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論撤回起訴或上訴,聲請退還裁判費,均應於撤回訴訟後3 個月內為之。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1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法院通知對造,對造於101年3 月20日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經10日後,亦即101 年3月30日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是不論以聲請人具狀撤回之101 年3 月15日起算,抑或以發生撤回起訴效力之101 年3 月30日起算,聲請人遲至相隔一年半以上之102 年10月3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始具狀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顯已逾上開3 個月之期間。所請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