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紙,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概括承受前者之權利義務)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96年度聲字第150 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等件(卷第5 至7 頁、10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4執全字第61號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卷第16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