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號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8,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5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