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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重測前鯉魚潭段787 、78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鯉魚段1351、1355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同段787-1 、787-2 、789-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鯉魚段1349、1350、1354地號土地),原係原告承租耕作之土地,被告為辦理台13線55K+400 ~55K+600 段義里大橋改建工程,需用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間辦理徵收時,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河川公地,並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另以簽奉省長核准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之方式,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原告僅領取鯉魚段1354地號土地徵收收購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6,675元,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324,408 元,其他部分均未獲被告補償。惟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於72年2 月23日完成土地總登記時,即不屬河川公地,而為一般農地,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2 項,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補償原告,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仍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且以業依專案簽奉省長核發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為由,拒絕核發原告其他補償金。

(二)原告就系爭1351、1355地號等2 筆土地確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裁定確定在案,而重測前鯉魚潭段787- 1、787-2 地號土地係由同段787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重測前同段789-1 地號係由同段78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此,重測前系爭787 、789 地號等2 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其權利範圍自包括重測後之系爭1349、13 50 、1354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2 項,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補償原告,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如下(如起訴狀附件11之附表所示):

⒈依88年度公告地價1/3 補償耕地承租人即原告997,320 元【計算式:(1,828.78+129.85+36.01) 平方公尺×88年度公告地價1,500 元×1/3 =997,320 元】。

⒉就系爭1349、1350地號等2 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依工程用地徵收收購地上物補償費清冊所載,地上物經被告履勘認定為水稻,並以每平方公尺25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上物之補償費為48,965.75 元【計算式:(1,828.78+129.85)平方公尺×水稻單價25元=48,965.75元】。

⒊就系爭1349、1350地號等2 筆土地之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部分,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5年7 月4 日函(檔號:00-000-0-000)簽奉省長同意之救濟標準,即「有許可者每公頃153 萬元,資料不全者,每公頃143.1 萬元」為準,而原告屬資料不全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280,279.95元【計算式:(1,828.78+129.85)平方公尺×每公頃1,431,000 元=280,279.95 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計1,326,566 元【計算式:997,320 +48,965.75 +280,279.95≒1,326,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據上陳述,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566 元,及自8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是以,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部分,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主管機關僅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間,尤其是在土地所有權人否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時,該項爭執係屬耕地租約成立與否之民事訴訟範疇,甚為顯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08號、96年度裁字第427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於需地機關與承租人對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亦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二)

⒈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5年6 月7 日函(字號:用00-000-0-000)「台13線55K+400 ─57K+420 段義里大橋改建工程(南、北端引道部份),奉准移轉使用及撥用,國有及省有土地案內,‧‧‧。」及85年7 月4 日函(檔號:00-000 -0 -000)「台13線55K+400 ─57K+420 段義里大橋改建工程(南、北端引道部份),奉准撥用公有河川浮覆新生地案‧‧‧,核發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一案,業專案簽奉省長核准同意循案例辦理。‧‧‧。」可知,所謂奉准撥用即指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而言,故系爭1349、1350、1355地號等3 筆土地係依法撥用,且被告係需地機關。

⒉另依系爭1349、1350、1354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系爭3 筆土地於依法撥用時,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是依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25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92830號函係「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可知,上開條文所稱之主管機關係苗栗縣政府,足證被告非發放補償費之主管機關。

⒊綜上,系爭1349、1350、1355地號等3 筆土地係依法撥用,且被告係需地機關,但非發放補償費之主管機關,因此,本件給付補償費之爭議,其審判權應屬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

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人若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2 號裁判意旨,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政府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係屬法律規定政府對於耕地承租人所負之義務,其間為公法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應對土地承租人負擔給付補償費,則有關補償費之金額究應多少,理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審查及核定,而後再作成補償之授益處分,上訴人倘對被上訴人之處分不服,則可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可得知,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係基於耕地承租人於耕地因徵收致租賃權消滅,政府對於該公用徵收對於耕地承租人所造成之損失,而為損失補償之立法,該租賃權之損失補償義務人為國家而非出租人,僅立法上採代位總計而分算代償,是該損失補償之性質為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原告如對政府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及數額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非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

⒉系爭1349、1350、1354地號等3 筆土地原為奉准撥用之公有河川浮覆新生地,原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嗣因台13線55K+400 ~55K+693 段義里大橋改建工程北端引道部分,需使用上開3 筆土地,故由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申請移轉使用,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故就系爭土地應屬依法撥用公有土地之情形,而被告係需地機關且為管理機關,依法徵收或撥用出租耕地時,對耕地承租人所為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係因公權力之行使,致耕地承租人受有特別損失之補償制度,此部分乃屬公法關係,如對補償機關核估之補償費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7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是本件給付補償金事件,屬公法關係,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審判權屬普通法院,惟本件原告以系爭1351、1355地號等2 筆土地經確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49、1350、1354地號等3 筆土地之補償金,惟經前案確認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土地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土地,並不相同,且前案調查原告種植水稻及茭白筍區域之範圍為三義鄉○○段1351、1352、1355地號等3 筆土地,亦與本件無涉,是前案所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之系爭3 筆土地有何關連,應由原告舉證之。

(三)再者,縱認原告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49、1350、1354地號等3 筆土地之補償金,惟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已據勘測結果核發原告地上物補償費56,675元,且依工程用地徵收收購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地號/ 原789/新(空白)」之記載可知,當時勘測係以重測前系爭789 地號土地代稱,而非以新地號代稱,其勘測面積範圍為0.2267公頃即2267平方公尺,而系爭1354地號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足見原告所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之範圍,非僅系爭1354地號而已,實則,原告所受領之地上物補償費,已包括系爭1349、1350、1354地號等3筆土地之範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49、1350地號等2 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又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時,原告持已過期之河川許可使用證明,被告無法認定原告有合法承租之事實,依法無法給予任何補償,惟被告為原告爭取以專案方式,簽奉省長核發特別救濟金324,408 元予原告,原告既已領得前開特別救濟金,其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救濟金280,279.95元,即屬無據。

(四)據上所陳,被告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承租人所可獲得之補償項目有下列3 種:1.由政府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2.由政府補償其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3.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上開第3 種對於承租人之地價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而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亦準用上開規定對於承租人加以補償。

(三)前開法條所定之第3 種補償,即關於以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部分,法條明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主管機關僅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足認此部分法律關係存於耕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尤其在出租人否認租約關係存在時,該爭執屬於耕地租約成立與否之民事範疇,而同法條第3 項復明定於公有出租耕地撥用時,準用前2 項規定,是於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約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亦屬私法上之紛爭,應由民事法院審理,固無疑問;然前開法條所定之第1 、2 種補償,即依法徵收或撥用時,對耕地承租人所為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係因公權力之行使,致耕地承租人受有特別損失之補償制度,此部分則屬公法關係,如對補償機關之核估之補償費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且依前揭法條第3 項規定,此於公有出租耕地撥用時,亦準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08號、93年判字第572 號裁判意旨分別均可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有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因辦理上開義里大橋改建工程需用土地而依法撥用,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核算補償費,卻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河川公地,並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另以簽奉省長核准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之方式,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致原告僅領取前開鯉魚段1354地號土地徵收收購地上物補償費56,675元,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324,408 元,其他部分均未獲被告補償,而請求被告改依起訴狀附件11計算表之方式核算補償費,依其前開所陳,並經本院當庭闡明結果,原告表示其係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性質與補償費計算方式之法律依據均認定錯誤,不應將系爭土地歸為河川公地,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以簽奉省長核准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之方式核發,而應將系爭土地認定為公有耕地,進而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費用、農作改良物費用、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等3 種項目均予計算補償費,是原告提起本訴,並非單純僅就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上開第3 種補償項目,即土地所有權人以獲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數額部分有所主張,而係對於身為補償機關之被告核估補償費之依據及方式有所不服,故本件首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究應以河川公地抑或公有出租耕地為基礎,決定其補償之法律依據及核定補償費之方式,兩造就本件所生爭執應屬公法關係,而非單純之民事範疇。至原告雖另聲稱被告並非發放補償費之主管機關,而認為本件係屬私權爭執云云,然訴訟之性質究屬私法糾紛或公法關係,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定之,綜觀原告前揭所陳,其既係對於被告核估補償費之依據及方式有所爭執,而對被告提起訴訟,兩造之爭執應屬公法關係,堪以認定,且原告顯係認為被告為有權核算發放前開補償費之主體,倘若如其所述,被告並非發放補償費之主關機關,則屬原告就本件起訴之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而不能據以認定本件係屬私法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應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