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江國男即聯合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紀義輝即宇鋒企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23日簽訂訂購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RC水錶箱涵、RC 採 樣井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經被告追加工程款12萬元,合計為112 萬元。原告已依約履行全部工程,詎被告僅給付原告30萬元,其餘82萬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有4 件,總價金140 萬元,因僅施作其中3 件,故系爭工程總價減為100 萬元,並無原告所言追加工程款12萬元之情事。被告前已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16日及96年7 月16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及20萬元之2 張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一部。茲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原告給付遲延亦造成被告商譽受損及成本增加,經被告於96年6 月5 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復於96年6 月6 日以後龍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 日內前來與被告處商談賠償事宜,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再於96年10 月7日以竹南郵局第41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仍拒絕處理,被告無奈乃自行僱工施作。 ㈡依兩造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採樣井、自來水箱涵底部及其四壁水泥結構,並於其上加蓋。惟其施作之採樣井、箱涵四壁高度不足,未粉光且發生漏水之情形。嗣經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及後續施工,於96年7 月抽水、清淤泥及磨石,僱工31工數,共支出工資77,500元(2,500 元×31人=77,500元) ;96年7 月粉光、抓漏則支出工資61,500元;96年8 月因粉光施工支出工資10,000元;96年12月抓漏支出工資2,300 元;97年1 月水池內、外部水泥修護防水油漆施作、桿逃生口修護共支出工資65,000元;水泥、沙、防水劑、砂輪片等五金材料支出計29,860元;幫浦車之裝設及工資計64,990元;抽水馬達2 組計32,000元,上開材料及工資共計支出343,200 元。 ㈢雖原告所舉證人甲○○於97年3 月4 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上下包關係,有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鐵工部分工程,大約於96年8 月間完工,沒有看過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只知道自己施作之部分云云。惟證人甲○○既僅知其本身次承攬所施作之範圍,不知兩造間工程之全貌,則其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成自非可採。 ㈣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今未依約完成其工作,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成就,其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8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96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140 萬元,嗣因僅施作其中3 座,故系爭工程總價減為100 萬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3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材料之變更,由黑鐵變更為白鐵,追加工程款12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系爭合約之施工圖,材料本係白鐵,並無追加情事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聲請訊問證人丙○○、甲○○為證。惟查,系爭工程原本設計放流井部分就是不銹鋼製,並無追加等情,業據證人即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工程師丙○○到庭證述無訛(詳卷第106 頁),且依設計圖應該是用不銹鋼,係原告指示用鍍鋅鐵板施作,遭證人丙○○拒收,原告始指示改用不銹鋼去做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107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無原告所稱追加之情。此外,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款12萬元云云,為無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全部工程,詎被告僅給付原告30萬元,其餘70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工程原訂於96年7 月中旬完工,因天候關係,稍微延後至同年7 月底完工,漢唐公司於同年8 月底已完成驗收,並已付款予被告,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施作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漢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工程師丙○○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89至93頁),核與證人乙○○、甲○○到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詳卷第25、66至68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等情,雖據提出96年6 月5 日函文、96年6 月6 日後龍郵局存證信函及96年10月7 日竹南郵局第410 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該等文書既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自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㈡又本件原告完工之系爭工程確有漏水、牆面粉刷及高度不足之瑕疵存在,經被告僱工分別於96年7 月進行抽水、清淤泥、磨石、粉光、抓漏,96年8 月進行粉光,96年12月抓漏,97 年1月水池內、外部水泥修護防水油漆施作、桿逃生口修護等瑕疵修補工作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詳卷第89 至93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確有前開瑕疵存在。另被告所辯為修補系爭工程之前開瑕疵,共計支出343,2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請款單、工具材料申請單及估價單等件(詳卷第56 至63 頁)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被告已給付3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70萬元,自屬有據。 七、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494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於96年6 月初已告知系爭工程有問題(詳卷第1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遲未進行修補,迄96年7 月起被告始僱工自行修補,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343,200 元部分,被告自得請求予以減少報酬。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5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