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由詮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2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並於98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30 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1/ 3之裁判費即2,277 元【計算式:6,830 元×1/3 ≒2,2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1/3 之訴訟費用2,277 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