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於98年9 月8 日已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再審原告卻遲至98年1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未遵守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