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其本人對原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9年5 月14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分別於(1) 82年6 月23日(2)83 年2 月25日(3)83年5 月23日向原抵押權人借款(1)21,387,188 元(2)25,400,000元 (3)25,443,200 元並簽立本票。詎相對人經聲請人提示後仍未為清償。又原抵押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4 月1 日被聲請人合併,聲請人概括承受原抵押權人之債權。另於96年4 月11日辦妥土地他項權利法人收購移轉契約書,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土地他項權利法人收購移轉契約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8 月17日以苗院燉非平98司拍155 字第23830 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債權;二、聲請人收購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未依民法第297 條通知相對人;三、聲請人之票款請求已逾票據法第22條之行使期限,而罹於時效等語。
五、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 造橋鄉 ○○○段│ │ 716 │林│ 29.60 │ 全部 │ │ ├─┼───┼────┼───┼──┼────┼─┼──────┼────┼──────┤ │2│苗栗縣│ 造橋鄉 ○○○段│ │ 726 │林│ 886.52 │ 全部 │ │ ├─┼───┼────┼───┼──┼────┼─┼──────┼────┼──────┤ │3│苗栗縣│ 造橋鄉 ○○○段│ │ 726-1 │林│ 331.75 │ 全部 │ │ ├─┼───┼────┼───┼──┼────┼─┼──────┼────┼──────┤ │4│苗栗縣│ 造橋鄉 ○○○段│ │ 726-2 │林│ 90.30 │ 全部 │ │ └─┴───┴────┴───┴──┴────┴─┴──────┴────┴──────┘